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根煌律師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芳苑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洪新富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既自承自行填寫系爭放款申請書,並在借款之約定書上簽名與蓋章,復辦理開立活期儲蓄存款戶手續,開戶之印鑑章復交與訴外人楊進添蓋用,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應認為上訴人有授權楊進添向被上訴人農會辦理貸款之情事,縱上訴人曾限制楊進添填寫貸款金額為「幾十萬元」,但其不能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該代理權之限制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未償還之借款新台幣七百萬元本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