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步顯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司之負責人,受上訴人之授權,代其辦理所有出資額轉讓等手續,而將上訴人之出資移轉與自己及其子名下,固屬違反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但此行為既非執行公司業務,上訴人只得依民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難令負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認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為請求,不應准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至原審贅列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