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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陳淑敏葉勝利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再審被告
丑○○

        癸○○

        甲○○

        戊○○

        乙○○

        卯○○

        辛○○

        庚○○

        辰○○

        寅○○

        壬○○

        丁○○

        子○○

        己○○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本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為基隆客運產業公會理監事,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四日發動罷工,致伊其餘一百三十二名員工曲從,不敢駕車,依法對伊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對之訴請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伊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審被告對伊既應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伊請求部分,只應按其分擔比例負責之理,此與數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應屬二事。乃原確定判決竟將連帶債務之對外效力與對內效力混為一談,謂參與罷工者共一百四十七人,伊對其中一百三十二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僅得就再審被告應分擔之一百四十七分之十五請求賠償,已欠允洽。並忽略伊對再審被告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一百三十二名連帶債務人,不生二年時效消滅之問題,亦屬不合。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連帶債務人雖各負全部給付之責,然其給付之經濟上目的同一,債權人所能實現者亦僅該同一給付之債權,基此共同目的,因債務人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債務消滅事項、免除、確定判決、消滅時效、抵銷、受領遲延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發生絕對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是消滅時效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發生絕對效力,自公平之見地及防止求償關係之循環,因債務人之時效完成,就其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免其責任,從而僅連帶債務人一人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無之者,就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時效完成時,他債務人即全免其債務,乃當然之解釋。本件再審原告未對再審被告以外之其餘一百三十二名實際參與罷工者請求賠償損害,該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因該一百三十二名參與罷工之員工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有內部分擔問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該一百三十二名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額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應免除再審被告此部分債務。因而認再審原告是項請求不應准許。查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記載:「民律草案第四百九十一條理由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者,對於總債務人,有無消滅債務之效力,不無疑義。以理論言,應以債權人有此意思與否為斷,苟債權人本無此意思,則其免除,於其他債務人毫無關係。然如此辦理,必致債權人對於其他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全部,其他債務人對於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就其所負擔部分行使求償權,而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亦必須行使求償權,誠如是,則關係複雜,徒滋煩擾,不若使債權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較為簡潔。此第一項之所由設也。又同律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理由謂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其時效已完成者,僅該債務人之債務消滅,於其他債務人之債務,似無影響。然如此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債務人,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得行其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

故設第二項以防其弊。」等語。準此,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或數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他債務人自得執以為主張或抗辯,就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亦免其責任。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本件再審原告僅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損害,而未對再審被告以外之其餘一百三十二名實際參與罷工者起訴請求賠償損害,為雙方所爭執並為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則再審被告與其餘一百三十二名實際參與罷工者,即非共同訴訟人,殊無任由再審原告於對再審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訴訟中,援用該條款規定主張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其餘一百三十二名連帶債務人之餘地。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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