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 上訴人
- 南非商南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佟撫功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思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安琪律師
- 上訴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黃福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文
- 上訴人
- 甲 ○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乙 ○
- 上訴人
- 丁○○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南非商南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佟撫功,佟撫功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上訴人己○○、甲○、丙○○、戊○○、乙○、丁○○(下稱己○○等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七年起陸續受僱於對造上訴人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擔任該公司台灣與南非約翰尼斯堡間往返班機上空中公關工作,兩造間有不定期僱傭契約。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因不滿伊爭取合理待遇,竟以該公司已取消前述航線中公關任務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終止行為不合法,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仍存在,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應補發伊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之薪資、年終獎金。又伊受僱期間,每一次飛航工作期間為二十二小時,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均未依我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發給加班費,應補發加班費之差額等情,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應給付伊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壬「當事人請求」欄所示之加班費及均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附表辛「上訴聲明」欄所示之薪資、年終獎金,丁○○薪資部分其中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零八十元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五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元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則以:伊當初增加華籍空中公關一職,係著眼於提供華籍旅客語言溝通上之便利,惟此非伊所提供之主要服務,故伊基於管理、成本、市場條件、服務內容及技術、法令適用、預算成本、競爭狀況等變更之考量,決定裁撤華籍空中公關之職務,而伊員工人數逐年減少,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己○○等人,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終止僱傭契約,資遣己○○等人,與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相符;況我國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中止與南非間「雙邊空中運輸業務協定」,並停止台北與約翰尼斯堡間一切客貨班機飛航,中斐斷航,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再次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二、四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又國際航線之飛航,往往皆有長時間航程之特性,實不宜比照勞基法針對工廠三班制所規定之加班費計算,實則台北至約翰尼斯堡間飛航時間為十五‧五個小時,且己○○等人一個月工作時間係以九十小時為準,已依彼等之工作特性為考量,己○○等人請求額外之加班費,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己○○等人請求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給付薪資部分全部敗訴,加班費部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改命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再給付己○○等人如原判決附表壬「本院再准當事人請求欄」之金額及其利息,並駁回戊○○、乙○二人部分加班費之利息請求,暨駁回兩造其餘上訴,無非以:查兩造間原定有不定期勞動契約,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事由,片面中止系爭僱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己○○等人提出僱傭契約書在卷可按。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雖抗辯其當初增加華籍公關一職,係著眼於提供旅客語言溝通上之便利,惟鑑於空中公關與航線營運並無必然關係,且我國勞基法對運輸業者營運上之諸多限制,伊不得不變更其業務性質與服務項目及內容,而裁撤空中公關之職務云云。惟所謂「華籍空中公關」,其工作性質,依兩造不爭之南非航空公司製發「特別任務講解通知書」所載,實與空服員之工作內容相當,此亦經證人廖娟雵即多次搭乘南非航空公司班機之乘客證述在卷。再觀己○○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簽訂之契約,其開首即揭示「南非航空雇用黃小姐為『機上旅客服務人員』」等語,是己○○等人之工作,應是空服員無疑。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辯稱己○○等人擔任之華籍空中公關與一般空服員之工作不同,屬於不同職務等情,尚無可取。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僱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係以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要件。查己○○等人既為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之空服員,而南非航空與華籍地區之業務往來,並未中斷,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稱其業務之性質變更,即有可疑。且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所辯之員工人數逐年減少,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己○○等人,亦未舉證證明,己○○等人既為空服員,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未給與己○○等人適當之安置,逕行中止系爭僱傭契約,於法自有不合。同理,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以中斐斷航為理由,認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事由成就,得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亦非可採,應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己○○等人請求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給付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已到期之薪資,為有理由。至於丁○○另請求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到期之薪資部分,因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丁○○請求給付未到期薪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查己○○等人之薪資計有底薪(基本薪資)與交通津貼,其中交通津貼部分無論飛行次數為何,每月均為三千元,屬經常性給與,應為工資之一部,故丁○○請求給付薪資包括交通津貼在內,自為法所許。以己○○等人八十四年十二月之底薪金額為基準,己○○等人得請求三十六個月之薪資應如附表辛「本院准許」欄所示之金額。至於己○○、甲○、丙○○、戊○○、乙○等人尚請求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年終獎金部分,因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年終獎金,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彼等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又兩造約定己○○等人每月工作時數超過九十小時,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即應給付己○○等人加班費,己○○等人每航次飛行時間實際約為十五點五小時,惟兩造約定以二十二小時計付,故兩造尚未發生爭議前,均以每航次二十二小時乘以該月航次減去九十小時之差額,計算上訴人己○○等人加班時數,此並訂明在兩造之契約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己○○等人每小時之加班費,自應以其每人之底薪加上交通津貼所得再除以九十小時,即為上訴人己○○等人得請求之每小時加班費(各如附表甲至己「上訴人主張之加班費率」欄所示)。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依同附表「斐航認定之加班費率」及「斐航認定之加班時數」欄發給己○○等人加班費,既與勞基法規定不合,自應依前述之加班費率差額補發予己○○等人。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所辯雙方於訂約之初已將長程飛航延長工時之報酬考慮在內,不發生約定勞動條件低於基本勞動條件之情事,倘加上己○○等人所請求之龐大加班費,其每月薪資平均將遠逾十萬元,不僅過高,亦非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於訂約時可得預見,故己○○等人無請求額外加班費之權利云云,亦無可採。又己○○等人雖主張勞基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加班費之計算標準為強制規定,就延長工作時間超過四小時部分,勞基法未有明文,惟應類推適用同法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以此方式計算,彼等得請求如附表甲至己「上訴人主張應得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云云;惟查薪資之多寡,福利之高低,恆與工作整體內容相關,是以在判斷受雇人之薪資時,自須就個案事實,綜合所有勞動條件與薪資內容作整體考量。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謂之「監視性、間歇性工作」,係以監視為其主要工作內容,體力負擔較輕,由於具有工作輕鬆、工時長之特性,對於監視性、間歇性工作,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日、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不受該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台八十七勞動二字第○二八六○八號公告核定航空空勤人員(包括前艙與後艙人員)屬於第八十四條之一之監視性、間歇性之工作,故航空空勤人員之工資,應如何適用勞基法關於加班費之規定,尤需觀察整體勞動條件而定。按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自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因此,從事輪值制之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參酌行政院勞委會公告之八十五年八月之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即每小時一百七十一元,以八十四年八月己○○飛航時數較多之月份為比較,其主張經換算結果應有一百四十八小時之加班費,以一小時一百七十一元乘以一百四十八,結果為二萬五千三百零八元,比前開認定發給其加班費金額低,應認為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時間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薪資之約定亦未低於基本工資,其延長工時部分,己○○等人得請求之加班費應依飛行航次乘以每次工作時間二十二小時,其超過九十小時部分,再依上述加班費率計算,其金額應各如附表甲至己「本院准許上訴人請求之加班費」欄所示。又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抗辯其給付之金額應扣減己○○、戊○○、丁○○另取得之其他所得(金額各如附表癸所示),自屬有據。至於「交通津貼」為經常性給與,屬於工資之一部,不符合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或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但書所定應扣減之範圍,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抗辯應扣減該津貼云云,為無理由。另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辯稱己○○等人均已受領之資遣費,如認彼等未受資遣,則其等已領之資遣費應予退還,此部分金額應加計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受領時起至扣減日止之法定利息予以扣除云云,惟該項給付與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主張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但書及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不符,其主張扣減,自無理由。綜上所述,己○○等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其等請求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給付之薪資與加班費,於己○○、甲○、丙○○、戊○○、乙○、丁○○依序為二百二十六萬五千零二十九元、一百九十萬一千八百一十七元、二百四十七萬三千五百零一元、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二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二百三十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及加班費部分均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丁○○薪資部分其中九十九萬零八十元、五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各自該部分聲明訴狀送達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除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外,其於原審並主張我國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中止與南非間「雙邊空中運輸業務協定」,並停止台北與約翰尼斯堡間一切客貨班機飛航。且於同年二月十二日起正式停飛,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迫於斷航事實,勢必精簡人員編制,此一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兩造相互給付不能,依情事變更之角度言,請為變更契約原有效果之判決。且伊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書狀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二、四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此意思表示於當日到達,系爭僱傭契約已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五頁),乃原審就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是項防禦方法未予論斷,泛謂「同理,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以中斐斷航為理由,認有勞基法第十一條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亦非可採」云云,自屬理由不備。次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基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至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法律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增訂,對其生效日期前之事項,並無適用餘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九四號解釋參照)。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方始公告航空空勤人員(包括前艙與後艙人員)屬於第八十四條之一之監視性、間歇性之工作,己○○等人請求之加班費則均發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增訂之前,依上說明,無此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審認有此法條規定之適用,而謂己○○等人主張之加班費計算方式為不可採,已有未合。且原審一方面以工廠守衛為例,認從事輪值制之守衛能否再請求延時工資,應以其約定之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總額為斷,一方面卻以己○○等人薪資額除以每月九十小時為其每小時工資額核計己○○等人得請求之加班費,亦屬矛盾。又查,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抗辯己○○等人如未受資遣,則其等已領之資遣費應加計自受領日起之利息退還,此部分應自薪資中予以扣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五頁反面),並未主張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但書或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而應予扣減,原審如認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該項主張之法律關係未臻明確,理應闡明,令其為完足之陳述,乃原審徒以該資遣費之給付與上開民法規定不合為由,認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此部分扣減之主張為無理由,不無可議。末查,己○○、甲○、丙○○、戊○○、乙○於第一審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未包括年終獎金,丁○○請求給付之薪資額未包括交通津貼及利息,彼等於原審請求上開給付,似屬聲明之擴張,乃原審未依擴張之訴之規定辦理,對於該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仍以上訴程序處理,而將第一審判決予以部分廢棄,命南非航空台灣分公司再為給付,及駁回己○○等人其餘上訴,亦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