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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朱錦娟蘇達志顏南全陳碧玉楊鼎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全國林姓宗廟
法定代理人
林坤鐘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上訴人
林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政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已故訴外人林燈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同時擔任兩造法定代理人,在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市○段二小段八一三號土地上,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興建門牌台北市○○○路○段八三巷四弄二號之四層樓房乙棟(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林燈又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兩造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以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伊,並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林燈之上開買賣行為因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價金五百五十萬元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自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更審後則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於逾三百九十一萬零七百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此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暨上訴人之上訴。又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揭三百九十一萬零七百十元本息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因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屬不當得利,而此項返還房屋之義務與伊應負之價金返還義務,皆係基於無效之買賣契約發生,伊自得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又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主張與伊應返還之價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訴外人林燈為兩造法定代理人,未經本人許諾代理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禁止雙方代理規定,惟上開法條規範之目的,在於避免利益衝突,以保護本人利益,並得以本人之許諾而為雙方代理之行為,性質上屬於代理權之限制,因此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係屬效力未定,必待本人拒絕同意,始確定自始不生效力。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應附加之利息,以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前,已拒絕承認訴外人林燈所為之系爭房屋買賣之雙方代理行為,自不能以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嗣後不承認而不生效力,即謂被上訴人於受領價金時即已知悉有「無法律上原因」存在,而應負自受領價金之翌日起加付利息之責。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五百五十萬元價金及自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加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又系爭買賣契約既因上訴人之不承認而溯及的自始不生效力,則上訴人自七十年十月八日完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日起,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不以實際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為必要,爰斟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附近商機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七十年十月八日起之不當得利數額於以依房屋現值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自七十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為二百八十萬九千七百十二元,被上訴人主張以此數額與其應返還上訴人之上開價金本息,自其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之日起,依利息、本金之順序扣抵,為屬正當,經扣抵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九十一萬零七百一十元(原判決理由㈡四誤寫為三百九十萬零七百一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查本件兩造互為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溯及無效而生,應可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應返還房屋義務與其應返還價金義務應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不予斟酌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於逾三百九十一萬零七百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此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暨上訴人之上訴。又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前開三百九十一萬零七百十元本息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楊 鼎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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