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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芳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新富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既自承自行填寫系爭放款申請書,並在借款之約定書上簽名與蓋章,復辦理開立活期儲蓄存款戶手續,開戶之印鑑章復交與訴外人楊進添蓋用,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應認為上訴人有授權楊進添向被上訴人農會辦理貸款之情事,縱上訴人曾限制楊進添填寫貸款金額為「幾十萬元」,但其不能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該代理權之限制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未償還之借款新台幣七百萬元本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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