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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

塗銷繼承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曾煌圳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

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 早 炳律師

        陳 恩 民律師

        李 克 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彭阿妹所有,彭阿妹生前並未結婚生子,僅於民國四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收養伊為養女,故彭阿妹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死亡時,伊為彭阿妹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取得上述八筆土地之所有權。詎上訴人竟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記載彭阿妹死亡絕嗣之不實繼承系統表,矇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一人所有,經該所於同年三月十日辦理登記完畢,顯係侵害伊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其就附表所列之系爭土地,所為前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收養契約書以證明其確為彭阿妹之養女,縱為收養登記,該收養仍欠缺法定形式要件而無效;況被上訴人在彭阿妹生前未曾予以照顧,死後未祭祀其香火,亦未盡人女之義務,即無繼承彭阿妹遺產之權利。苟被上訴人有該權利,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早罹於二年或十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更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提出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收養子女,就其實質要件而言,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就其形式要件言,依被上訴人被收養當時有效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僅須作成書面,即生效力。又所謂收養契約之書面,法律既未規定一定之格式,自應以雙方書立之文書內容,係表達收養及被收養之意思,即符所謂收養行為之「書面」要件。而被上訴人於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已由其生父母彭木火、彭江李妹與被繼承人彭阿妹約定,出養予彭阿妹為養女,並出具「收養登記申請書」,持向北埔鄉公所辦妥收養之戶籍登記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養登記申請書」、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觀之該「收養登記申請書」,除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暨申請人為收養人養母彭阿妹外,在記事欄並記載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彭阿妹收養為養女,且經被上訴人之生父母彭木火、彭江李妹蓋章其上。顯見該「收養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之文義內容,兼具有彭阿妹表達申請收養登記之意思,及彭木火、彭江李妹係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按被上訴人係四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出生)與彭阿妹約定由彭阿妹收養被上訴人之文義。況依當時之戶籍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收養他人子女為子女者,應為收養登記;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收養登記,以養父母為聲請義務人。並無需由被收養人之一方或生父母共同聲請辦理收養登記之規定,益證被上訴人之生父母彭木火、彭江李妹係以約定收養之意思,因在該兼有收養合意內容之「收養登記申請書」上蓋章,而成立收養契約之書面。雖上訴人抗辯其上彭木火、彭江李妹之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然依民法第二條規定如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本件既於四十五年經承辦之戶政機關人員核可完畢始行登記,自應推定其上當事人所用之印章為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為無足採。則被上訴人與彭阿妹間之收養行為係屬有效成立,並已於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完成登記,應無疑義。堪信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由彭阿妹收養為養女。再查,被上訴人於四十五年出養時年僅五歲,尚不知世事,而彭阿妹之遺產係嗣後在五十七年間始取得,此觀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即明,顯見四十五年間被上訴人之生父母將女兒出養於其單身之妹妹彭阿妹,仍係動機單純,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意奪取財產,尤屬無據。至上訴人所提出其子彭銘君支出彭阿妹喪葬費之收據,僅能證明彭銘君於彭阿妹死亡時,幫忙料理後事,尚不能據此即認其與彭阿妹間具親子關係或可使上訴人取得繼承之權利。縱被上訴人於彭阿妹生前未為照顧或未盡養女扶養其養母之責,或在其生父彭木火過世時猶以孝女身分奔喪屬實,然在被上訴人與彭阿妹間之收養關係經合法終止前,仍與彭阿妹具有養母養女之擬制之親子關係,自係彭阿妹之法定繼承人。不能僅以彭阿妹死亡後,其遺產(包括系爭土地)之繼承事宜,係由上訴人一人負責辦理,由上訴人出面向其兄弟姐妹(含被上訴人生父彭木火)拿印章,彭木火有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並取得部分遺產,遽認被上訴人未被彭阿妹收養而否定其繼承權。是彭木火既非彭阿妹之繼承人,自無權代被上訴人同意其應繼承之遺產由上訴人繼承,彭阿妹復未書立遺囑處分其遺產,不論證人彭進烘、彭玉英所證被上訴人之生父彭木火有同意土地由上訴人繼承或生前聽見彭阿妹稱財產要交給上訴人處理云云是否屬實,均不足影響被上訴人為彭阿妹之養女身分及否定其繼承權之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四十五年間已被彭阿妹收養為養女,於彭阿妹死亡時,雙方之收養關係仍屬存在,其為彭阿妹之唯一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堪信為真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其因繼承而取得財產權者,既係基於法律之規定,則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於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固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三十七號解釋意旨可參,惟於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繼承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並對繼承之財產予以占有、管理或處分時,亦屬侵害真正繼承人所已取得之權利,非僅侵害其繼承權。此時,真正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除繼承回復請求權外,尚包括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且此二權利屬分別獨立而可併存。是真正繼承人自不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而阻礙其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則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致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已逾十年除斥期間,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另得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為其權利之主張。從而,彭阿妹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死亡時,被上訴人既因繼承無待登記已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上訴人竟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就上開土地,申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第一三四二號收件,於同年三月十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個人所有,自係侵害被上訴人就該土地所享有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之物上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其於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前,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為之前述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藉以除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侵害,即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繼承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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