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 上訴人
- 台祥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 世 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 彥 孜律師
- 被上訴人
- 豪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 清 次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給付時彰化銀行大順分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由上訴人向黎巴嫩商山諾公司(EST. KHODR AHMAD SENNO,下稱山諾公司)購買廢船鋼板六千公噸(下稱系爭鋼板),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乙○○以貨已在岸邊,船已靠港為由,要求伊儘速購買該鋼板及辦理開發信用狀手續,伊乃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委託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發信用狀,每公噸二百二十五美元,數量六千公噸,可加減百分之十。山諾公司於同年六月下旬押提信用狀六千六百公噸款項美金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後,乙○○復告知系爭鋼板經於七十八年五月下旬裝船,預計於同年六月底前抵達台灣。迨同年七月未見貨船抵台,乙○○竟以遇颱風,或在港加油等詞敷衍,伊於同年八月間始由公會獲知台灣有多家公司受騙。因上訴人係以出賣人及乙○○為其負責人簽訂前開買賣契約,第一審共同被告甲○○○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而系爭鋼板顯屬不能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六十七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上訴人與乙○○等對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乙○○及甲○○○連帶給付伊美金三十一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請求,上開金額本息均按給付時彰化銀行大順分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其另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塞浦路斯商木勒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木勒公司)、山諾公司請求部分,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未據該共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對乙○○及甲○○○請求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則以:伊僅係出賣人山諾公司意思表示之機關或履約之執行機關,既非出賣人,亦非出賣人之代理人,且伊就居間之工作已善盡報告義務,被上訴人之信用狀遭山諾公司以偽造文書方式予以押匯取款,尚非伊所得預見,伊並無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鋼板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該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欄,除出賣人山諾公司外,雖亦有上訴人及其經理乙○○(Great Happy Trading Co. LTD.Y.C.L. Manager)之簽名,惟該契約書係以山諾公司為抬頭,第三行已載明出賣人為山諾公司,並未將上訴人列為出賣人,末項備註欄則僅載明:「如本批貨物開信用狀後,未裝該貨來台者,銀行開狀費用及銀行利息由台祥貿易負責賠償,另協助要求賣方賠償買方之損失」等語,且被上訴人於簽發信用狀申請書上所載之受益人及所簽發之信用狀之受領人均載明為山諾公司,有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函可稽,足見上訴人非為系爭鋼板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出賣人,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賠償責任,即無可採。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前開信用狀遭出賣人山諾公司以偽造文書方式予以押匯取款,而上訴人並未涉及該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乙○○無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可考,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與山諾公司有共同侵權之行為,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原亦無據。惟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山諾公司係黎巴嫩之公司,屬外國法人,其未經我國認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經濟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函可憑。依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本件木勒公司傳真已簽名之空白契約書給伊,由伊補充該契約書之數量、價格、購買者、卸貨地點等項目後,作為與國內廠商訂立買賣契約之依據,係賣方山諾公司授權伊代為填寫前開契約項目云云,再觀之檢察官曾於上訴人公司查扣一疊買受人、商品、數量、價格、包裝、卸貨率、買受人簽署欄均空白,並已有 EST. K. A. SENNO-BEIRUT(即山諾公司)在出賣人欄簽名之空白買賣契約書、十六張 EST. K. A. SENNO-BEIRUT簽署之空白「預期發票」(PROFORMA INVOICE)、三張 EST. K. A. SENNO-BEIRUT簽署之空白信紙、已剪貼之木勒公司及其他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二張暨預期發票四張等在案,上訴人顯有權補充上開契約書上貨物之數量、價格、購買者、卸貨地點等內容,及在出賣人欄簽署後,傳真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國外之山諾公司並不相識,且系爭鋼板買賣係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間經由木勒公司介紹,得知位在黎巴嫩貝魯特之山諾公司擬出售鋼板,乃尋得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經手向山諾公司購買系爭鋼板等情,足認上訴人辯稱:伊僅係居間者或出賣人山諾公司意思表示之機關或履約之執行機關,伊不必負代理人責任云云,委無足採。是上訴人既代理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山諾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鋼板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出賣人山諾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使上訴人受有美金三十一萬元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三十一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按給付時彰化銀行大順分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自屬有據。因而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前開聲明。
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三十一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審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按給付時彰化銀行大順分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部分:按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美金三十一萬元本息之債務,除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以新台幣給付外,僅上訴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折付新台幣,原審未遑查明兩造就上開債務是否有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以新台幣給付及按給付時彰化銀行大順分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之約定,遽命上訴人按給付時該分行牌告匯率折付新台幣,殊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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