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壽男律師
- 上訴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黃興木律師
- 被上訴人
- 庚○○
乙○○即林蕭
戊○○即林蕭
丙○○即林蕭
丁○○即林蕭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五四七之八號建地面積○‧○一四一公頃之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置,而信託登記為其母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蕭張明名義(蕭張明於第一審審理中死亡,已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甲○○、對造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庚○○、林蕭彩四人依法承受訴訟。原審更審中,林蕭彩死亡,已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戊○○、丙○○、丁○○四人依法承受訴訟),立有切結書及聲明書為憑。蕭張明竟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己○○,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完畢。該贈與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自得訴請法院撤銷,己○○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蕭張明之名義。又其於蕭張明生前即已向蕭張明表示終止信託契約,蕭張明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茲蕭張明死亡,甲○○及己○○、庚○○、林蕭彩四人為其繼承人,故己○○、庚○○、林蕭彩應協同甲○○就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甲○○等情。爰求為撤銷己○○與蕭張明間就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己○○就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蕭張明名義。及命己○○、庚○○、林蕭彩就系爭土地協同甲○○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甲○○之判決(第一審就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登記回復為蕭張明名義部分,判決甲○○勝訴,駁回甲○○其餘之請求。甲○○、己○○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甲○○、己○○之上訴,二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甲○○另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法律行為、侵權行為、代位權而為之先位聲明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甲○○未聲明不服。又甲○○就其聲明請求林蕭彩就系爭土地協同其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甲○○之部分,於林蕭彩死亡由乙○○、戊○○、丙○○、丁○○承受訴訟後,變更為乙○○、戊○○、丙○○、丁○○應協同甲○○按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甲○○)。
上訴人己○○則以:系爭土地為其母蕭張明出資承購,與對造上訴人甲○○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甲○○結婚時,已經蕭張明給與嫁妝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言明不再參與分配土地。蕭張明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己○○,己○○已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庚○○、林蕭彩則陳稱:系爭土地係甲○○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為蕭張明之名義無訛,其同意甲○○之請求等語。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土地係五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呂羅月嬌所購買,登記在兩造之母蕭張明之名下,蕭張明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己○○,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一審卷第八至十一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甲○○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所購買,信託登記在蕭張明之名下,業據提出蕭張明所出具之切結書及聲明書為證,切結書製作日期為六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手寫方式載明系爭土地係「我三女蕭連開金連編織毛線補習班賺來的錢所買,在民國五十年以我蕭張明名義買的。而後如果我有病老或其他年老衰弱時,理應歸還蕭連所有,其他姊妹兄弟不得侵占,特立此契約書。」。聲明書則係六十九年二月間所製作,以打字方式載明「蕭張明聲明台中縣后里鄉○○路三六號(屯仔腳段五四七之八地號)大約四十坪房地是叄女甲○○基於經濟目的,方便管理,用蕭張明名義買的,以後應還給原買主甲○○。」。該切結書、聲明書均經蕭張明蓋章,切結書並由乙○○、林蕭彩、庚○○、己○○為連帶保證人,聲明書亦由林蕭彩、庚○○為見證人,並經各該人蓋章在卷(切結書、聲明書影本附原審更㈠卷一第三八、三九頁,其中切結書之原本甲○○已遺失無法提出)。復據庚○○、林蕭彩、乙○○、石朝裕於另案甲○○告訴己○○偽造文書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號案件,及己○○自訴甲○○偽造文書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號案件到場證述屬實(詳見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二○、二二、二三頁、同案一審卷第四四、四五頁、二審更㈠卷第七三頁背面、七四頁正面、更㈡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更㈢卷第三五、三六、三七、一三0、一四三、一四四頁,上開刑事案判決附於本件一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證物袋、原審更㈠卷二第十八至三十頁)。蕭張明生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號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偵查時供稱,六十九年二月之聲明書係經其同意,請人幫忙書寫等語(筆錄影本附一審卷第六五頁),於本件第一審亦承認聲明書上之印章為真正(一審卷第四二頁)。且己○○亦承認聲明書上蕭張明之印章,與蕭張明於五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訂立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印章為同一顆(原審更㈠卷一第一八三頁至一八五頁)。蕭張明於第一審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審理時雖抗辯:該印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遺失,印章原來放在床頭,因拿給其女兒蕭連看,蕭連即未再返還,一星期後要去衛生所看病需要印章,蕭連才寄來一顆新印章云云(一審卷第四二頁正面),己○○並舉證人陳美蘭為證。惟陳美蘭證稱,甲○○是在舊曆八月初一日早上九點多,拿走印章,當時其並不在場,係甲○○離開後始聽蕭張明提起云云(一審卷第四三頁)。陳美蘭既未在場目睹,且與己○○係夫妻關係,其證詞自有偏袒己○○之虞,且其證述甲○○向蕭張明索取印章之時間為農曆八月初一(國曆九月十六日),與蕭張明所稱之十一月間,亦不相符。又蓋在聲明書上之印章為蕭張明郵局存款之印鑑章,為兩造所不爭執,經一審法院向后里郵局查詢結果,蕭張明曾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以遺失印章為由,聲請更換印鑑,此有該局檢送之郵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可按(一審卷第九三至九六頁),蕭張明既已於八十一年十月間遺失印章,甲○○焉能再於同年十一月間向蕭張明取得該印章。況該印章既為蕭張明郵局存款之印鑑章,為領款所必備,該印章為甲○○拿走,郵局存款即有被甲○○盜領之虞,如此重要之印章蕭張明豈有任意交付甲○○之理?蕭張明竟無法指出甲○○借用印章之目的,僅稱甲○○欲觀看即交付,亦違常情。且郵局存款既有被盜領之疑慮,蕭張明或己○○竟未隨即向甲○○索回印章,而於一星期後始以看病需用印章為由向甲○○索回,亦與常情有違,可見蕭張明及己○○所稱蕭張明之印章係被甲○○盜用於切結書及聲明書上,要無可採。甲○○於另案被訴偽造文書乙案時業已提出聲明書之原本,經刑事庭將該聲明書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紙質、墨跡、紙張出廠及製作之大約年限,據該局函復:「送鑑蕭張明聲明書之紙質、墨跡及聲明書製作日期鑑定,因受溫、溼度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因素影響,無法鑑定」,此有該局第六處函可按(附刑事案更㈠卷一第一三九頁)。己○○指稱以其用紙色質之清新及打字之字跡,墨色之鮮豔,可認非六十年代留存迄今之物云云,洵屬無據。其再稱甲○○惟恐聲明書之原本提呈為證時,被勘驗出紙張非六十年代之物,一再諉稱遍尋不著,亦與事實不符。
另己○○以①於六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已筆寫切結書,不必要於六年後之六十九年二月間再打字聲明書。②於五十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即應簽立切結書或聲明書,以杜爭議,何有買後一、二十年始簽立之理?③兩份文書為何未由蕭張明按指印?④切結書己○○有蓋章,何以未由其親自簽名,甲○○亦無法證明己○○之印章有用於其他文書。⑤聲明書何以未經己○○之署名蓋章?⑥兩份文書當時未持之使用,何以會立該兩份文書?⑦石朝裕係在其發現切結書之字跡為石朝裕所為始承認等理由,抗辯切結書與聲明書係甲○○與石朝裕共同偽造,乃純屬臆測之詞,亦均不足以證明切結書與聲明書係甲○○所偽造,其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系爭土地五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購買時,甲○○係經營編織補習班,收徒從事毛衣之編織,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此為己○○所不否認,再參酌前揭蕭張明、庚○○、林蕭彩之陳述及切結書與聲明書之內容,堪認系爭土地係由甲○○出資購買。又依己○○及庚○○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己○○在系爭土地購買當時正在服役(筆錄影本附一審卷第七十頁),兩造之父親蕭再居又已於四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因肝臟癌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上字卷第二六五頁),兩造之母親蕭張明,己○○亦從未主張其有工作,另庚○○、林蕭彩自認未出錢購買土地,則兩造之全家有能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者,僅甲○○而已。己○○雖辯稱蕭張明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為其父蕭再居生前任職於林務機關之部分退休金,及部分自己之積蓄云云,並舉證人張萬看、陳張笋之證言為證。惟己○○及證人張萬看、陳張笋所稱蕭張明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是來自蕭再居之退休金,理應聽自蕭張明所言(原審上字卷第八四頁正面、九三頁反面、九四頁反面、二二三頁正面、更㈠卷一第五九、六十頁),然蕭張明於生前從未陳述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是來自蕭再居之退休金。且己○○自承其父係約於四十一、二年間自中興大學豐原林場(現改名為中興大學東勢實驗林場)退休(原審上字卷第二六○頁正面),而經原審更審前向中興大學查詢結果,該校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興農字第三九五七號函復謂「蕭再居確曾任該校東勢林場擔任技工,四十年下半年尚有該工之成績考核,至於蕭再居何時離職,當時是否領有退職金等則查無是項目紀錄(原審上字卷第二八四頁),則蕭再居自中興大學東勢林場離職,是否領有退職金已無從證明,己○○僅以證人張萬看、陳張笋所稱蕭再居係退休,即當然領有退休金,自無可採。況依戶籍謄本所載(一審卷第九二、九三頁),蕭再居係生於民國前三年二月三日,在其四十一、二年離職時僅四十四、五歲,能否符合退休之規定領有退休金,亦有可疑。又蕭再居、蕭張明共有子女四人,長女林蕭彩為二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出生,次女庚○○為二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出生,三女甲○○為二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出生,長子己○○為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出生,於蕭再居四十一、二年離職時均未成年,蕭再居患肝臟癌於四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死亡,蕭張明在歷經蕭再居患病需支付醫藥費及死亡需支付喪葬費,暨扶養未成年之子女長大,又豈有多餘之儲蓄可供其購買系爭土地,足證己○○此部分所辯及張萬看、陳張笋證言均無足取。系爭土地應係甲○○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蕭張明之名義。又己○○以前開切結書及聲明書為甲○○所偽造,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一號判決甲○○無罪確定,並為前開相同之認定(原審更㈠卷二第十九至三十頁)。己○○雖又抗辯甲○○於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嫁給石朝裕時,已自蕭張明處獲得嫁粧二十萬元,當時已約定系爭土地歸己○○單獨取得云云。惟甲○○否認有自其母蕭張明處獲得二十萬元之嫁粧,且縱認蕭張明於甲○○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嫁時有給付價值二十萬元之嫁粧予甲○○,然蕭張明之給付甲○○嫁粧,純係蕭張明之贈與,與系爭土地係甲○○出資購買信託登記蕭張明之名義,應返還甲○○無必然之關係。再由蕭張明嗣後於六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具切結書載明「而後如果我有病老或其他年老衰弱時,應歸還蕭連所有,其他姊妹兄弟不得侵佔」,及六十九年二月出具聲明書載明「以後應還給原買主甲○○」,亦足證甲○○在獲贈嫁粧時,並未與蕭張明約定系爭土地以後應歸己○○單獨取得。己○○所辯系爭土地應歸其單獨取得,委無可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甲○○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為蕭張明名義,蕭張明生前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實為贈與,移轉登記予己○○,則甲○○主張蕭張明所為之上開贈與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對蕭張明返還信託物之債權,自屬有據。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雖增列「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惟本件係發生於該項修正施行之前,自不適用該項規定。甲○○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蕭張明之贈與行為,即無不合。依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九號偵查卷,甲○○於告發己○○偽造文書時,在告發狀已載明「迄八十一年三、四間,告發人與母親話家常時,始發現被告(指己○○)上述罪行(偽造文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本姑念同胞姐弟之情,不擬提出告發,僅要求被告歸還土地即作罷,……」,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可見甲○○之得知系爭土地已被移轉登記為己○○所有,係在八十一年三、四月間,以該八十一年三、四月間為準,算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甲○○提起本件訴訟,自甲○○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至其起訴行使撤銷權為止,並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至信託法第六條之撤銷權,係規定信託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信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此與本件係受託人之處分信託物行為有害於信託人之債權迥異,本件根本無信託法第六條之適用,己○○援引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之規定為其有利之抗辯,顯有誤解。甲○○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蕭張明就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對己○○所為之贈與行為,己○○就該土地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兩造被繼承人蕭張明名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必於信託人終止時信託關係始消滅,信託人亦須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本件應於甲○○終止其與蕭張明間之信託契約,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蕭張明,信託關係始消滅,甲○○對蕭張明返還信託財產之請求權時效才能起算,己○○抗辯應自信託契約五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立起算請求權時效,認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顯非的論。
其再辯稱蕭張明與甲○○之信託關係在蕭張明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處分系爭土地時已歸於消滅,甲○○再為終止並不發生效力云云,亦無可採。甲○○對蕭張明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於蕭張明死亡後,蕭張明之返還信託物債務即應由己○○、庚○○、林蕭彩繼承。而系爭土地雖係由甲○○所出資購買信託登記蕭張明之名義,但既登記為蕭張明之名義,在法律上即屬蕭張明所有,甲○○雖依法對蕭張明有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存在,惟在蕭張明返還之前,蕭張明仍不失為所有權人,蕭張明死亡後,系爭土地仍應列為蕭張明之遺產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則己○○、庚○○、林蕭彩應係在繼承之後始對甲○○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關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修正前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甲○○主張本件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要屬無據。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規定之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此項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外,應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本件兩造係蕭張明之繼承人,對於蕭張明之遺產應為公同共有,甲○○未經己○○之同意,以台中郵局五十支局第八六九號存證信函向己○○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原審上字卷第二九七、二九八頁),該終止並不發生效力,甲○○認為兩造間之公同關係已不復存在,尚有誤解。兩造就蕭張明之遺產仍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後己○○、庚○○、林蕭彩始能將繼承之系爭土地返還甲○○,並非己○○、庚○○、林蕭彩繼承蕭張明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即應協同甲○○辦理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況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蕭張明名義之系爭土地應由兩造繼承,為兩造公同共有物,兩造就系爭土地尚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甲○○在未得己○○之同意,亦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即訴請己○○、庚○○、林蕭彩就系爭土地協同其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再將其取得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依法不合,不應准許。因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甲○○勝訴之判決,駁回己○○之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分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