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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葉勝利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

上訴人
唐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上訴人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五條係民國七十年四月間為因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而配合修正,且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之修正公布又為補充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就持股未滿一千股股東對公司股東會召集明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個別通知而設。茲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於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二增訂後,既未明文排除其適用,是依其修訂背景及規定文義解釋,自難認該章程有排除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二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持股既僅三百七十八股,則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為公告,其召集程序即無違反法令或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會決議(先位聲明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後,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上訴),即非有據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會決議等(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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