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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曾煌圳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尾款,無須再付伊三百五十萬元,其認定違法。證人即代書方惠琴之證言係其自行編造之詞,不足採認;原審審判長未曉諭闡明而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抵銷之抗辯,亦有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將台中的房子過戶給被上訴人,並解除房貸債務,由被上訴人負擔房屋尾款;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將三重的房子過戶給上訴人,但上訴人須支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並無隻字提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參諸兩造為履行離婚協議書對於房屋過戶之約定,乃依委請之代書方惠琴建議,以買賣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登記;而這兩間房子的買賣,實際上只有女方需付款,台中的房子不需支付尾款,業據證人方惠琴證述屬實,足見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非以離婚前所簽立之分居協議書及協議書為依據,亦即以該離婚協議書之新約定,取代分居協議書及協議書之舊約定,該分居協議書及協議書均因離婚協議書之簽訂而失其效力。縱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得對之主張損害賠償債權,然其原因事實既發生於兩造離婚協議之前,又為導致兩造離婚之主要原因,則兩造於商談離婚條件時,應已就離婚前雙方所有權利義務包括此損害賠償為通盤考量,一併解決。是以除離婚協議書就雙方權利義務、財產分配、金錢給付等之全部約定,而應認兩造對財產分割之權利義務悉依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外,其未提及之損害賠償債權,即應認上訴人業已拋棄而消滅。如上訴人尚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不可能再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益證此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有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已隱含於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中,不容上訴人再為請求,而執此主張抵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原審漏未就關於其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為裁判提起上訴,亦非合法。且原審忽視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不在得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之列(見本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五號判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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