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崇森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志尚
- 訴訟代理人
- 柏有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六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為通常訴訟事件,原審竟以簡易訴訟為之。且系爭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借款,主債務人福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揚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無蓋章,借貸契約不能認已成立。又本件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審未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乃屬謬誤,且怠於調查重要之基本事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原審以:上訴人原係福揚公司董事長,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該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時,以個人身分為福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上訴人雖卸任董事長之職務,惟未向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對福揚公司所貸款項自應負責。又系爭二千萬元第三次借款部分,該款項確撥入福揚公司帳戶,福揚公司亦按期繳納七期利息,並經福揚公司申辦該貸款之副總經理孫立證稱,該次貸款有向董事長、總經理報告屬實,而福揚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義誠亦是認孫立曾向其報告此事無訛,足見該次借貸應已意思表示合致。
縱該次撥款同意書漏未蓋福揚公司法定代理人圖章,但該同意書既蓋有福揚公司印鑑章,已足表彰其借款主體為福揚公司,且該公司董事長陳義誠亦承認該借款無誤,自不影響該次借貸之效力。另兩造所訂保證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提供商品或服務,上訴人更未自被上訴人獲得報償,該契約之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殊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上訴人成立上開保證契約內容,不因訂立該保證契約而受不利益,仍同意各該條款而訂立連帶保證契約,復於離職後不適時行使終止保證之權利,難謂有違誠信或衡平原則,自非無效,上訴人即應對該本票負其票據上之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就其中四千七百六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一元超過二千七百六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一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非有據,不應准許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業經本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四一二號著有判例。原審本於上開論斷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僅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及有無漏未斟酌證據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