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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

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魯寶文律師
被上訴人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陳文誠
法定代理人
高堅育
法定代理人
王國慶
法定代理人
施中興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係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而言。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又前開當然停止之效力,於重整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後,其停止原因當然消滅;如公司經重整完成,其於重整裁定前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此觀公司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故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於停止間,不得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及當事人亦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本件上訴人係起訴主張其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汽車,各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汽車,經催告仍不履行,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送達繕本),表示解除契約等情,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件訴訟,依上訴人主張,即屬前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依該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於重整裁定後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本件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而仍進行言詞辯論及判決,其程序縱有重大瑕疵,惟有上訴權之人亦應俟訴訟程序有前開公司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款停止原因消滅,停止終竣時,始能再行上訴。茲乃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又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於裁定重整後,因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重整人。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重整人為施中興、陳文誠、高堅育、王國慶等四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在卷足憑,爰列重整人施中興等四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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