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
- 上訴人
- 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 大 殷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肯公司)、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圓公司)於台北縣汐止鎮○○路○段興建容邑社區住宅,因施工不當,造成伊住宅之損壞,嗣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原判決誤載為十七日)達成和解,簽立協議書,並由林肯公司交付上訴人乙○○所簽發,經林肯公司背書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其中編號一、二之支票,均已兌現,並經伊收訖,編號三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等情,爰依兩造上開和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上訴人林肯公司依和解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乙○○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四百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則免其給付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原審就第一審命上訴人林肯公司給付超過四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㈠林肯公司或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則免其給付義務。㈡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九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乙○○於被上訴人之恐嚇下所簽發,兩造間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乙○○給付。又依兩造協議書第五條記載:「乙方甲○○○佔用甲方之相關人土地部分,乙方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配合甲方疏通道路後無條件遷移貨櫃交還土地予甲方」,並無任何金錢補償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協議取得支票並非事實,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肯公司,及訴外人山圓公司等因興建工程,引起施工糾紛等問題,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簽立協議書,並由林肯公司交付上訴人乙○○所簽發,經林肯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其中編號一、二之支票均已兌現,並經被上訴人收訖,編號三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收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均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等情,縱認屬實,惟亦自承其係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為撤銷上開協議書及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故上訴人撤銷被脅迫所為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及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既未經合法撤銷,則其辯稱其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立協議書及交付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語,即無可取。又依兩造之協議書中雖無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之約定,但被上訴人與林肯公司、山圓公司、源利公司(下稱林肯公司等三公司)於同日所簽立之收據則載明「林肯公司等三公司同意以後述方式(即簽交附表所示支票)支付被上訴人四千萬元,且被上訴人亦同意以後述方式作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協議書事項之解決……。」等語。顯見林肯公司等三公司係以四千萬元之代價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書所約定事項之協議,故此一收據應視為上開協議書之一部,被上訴人主張林肯公司係因上開協議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因林肯公司等因施工興建房屋問題與被上訴人所生糾紛之補償,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依兩造協議取得支票,其自得拒絕付款等語,亦非可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收據係由林肯公司等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故依約應負給付四千萬元義務者為林肯公司等三公司,故縱依證人即原山圓公司總經理謝魁奮之證言,林肯公司等三公司約定該四千萬元由林肯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亦不過係該三公司間之內部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對造間之內部約定,執為林肯公司應負全部給付義務之依據。又被上訴人依收據所收受之支票,已提示兌領二千六百萬元,尚有一千四百萬元未收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協議書、收據之當事人共有林肯公司、山圓公司、源利公司等三公司,其雙方又未約明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林肯公司就尚未給付之一千四百萬元所應分擔者為四百六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林肯公司雖辯稱其就總額四千萬元所應分擔者為一千三百餘萬元,而其所背書(原判決誤載為簽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原判決誤載為八日)期一千四百萬元之支票已獲兌現,即其應分擔之數額已全數清償云云。惟查林肯公司等三公司依約所交付之支票係其等為履行協議所為之支付工具,其於給付時既未表明係就何公司應分擔之數額為給付,縱林肯公司曾於已提示兌現之支票背書,亦難以認係就林肯公司應分擔之數額為給付,是上訴人林肯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協議,請求上訴人林肯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因非林肯公司應分擔之數額,應予駁回。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既自認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其所簽發無訛,自應按照票載文義負擔票據付款責任,是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系爭支票款一千四百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二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其二人間應成立連帶債務。而上訴人乙○○與林肯公司等三公司間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上訴人林肯公司等三公司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前開協議、上訴人乙○○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而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然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同免其責任,是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林肯公司就尚未給付之餘額所應分擔者為四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故僅就該部分與乙○○共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爰將第一審關於命林肯公司給付超過四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並將第一審判決主文更正為㈠上訴人林肯公司或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則免其給付。㈡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九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判決。
惟查原審已認定依協議書、收據之當事人共有林肯公司、山圓公司、源利公司等三公司,其雙方又未約明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應各平均分擔等語。然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此項屬可分之債,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清償之責,不能就他人於平均分擔後已清償之餘額,再主張平均分擔。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著有判例。則上訴人林肯公司抗辯其應分擔部分為一千三百餘萬元,而其所背書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期一千四百萬元之支票已經兌現,即上訴人林肯公司應分擔之數額已全數清償,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予查明,認上訴人林肯公司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尚有未合。又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時效未消滅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二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迭稱訂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支票,均係受被上訴人恐嚇所為,兩造間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存在,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請求傳訊山圓建設公司、源利工程公司負責人,以明真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卷第二四頁、第七六頁,原審卷第一六一頁反面及第一六二頁)。原審未予傳訊,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傳訊之意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倘系爭協議書及支票確係受被上訴人之恐嚇所簽訂及簽發,關於其所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縱其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上訴人表示拒絕履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是否毫不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得否拒絕履行之重要抗辯事項未予查明釐清,遽以縱認上訴人受脅迫恐嚇屬實,因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已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已予廢棄,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亦屬無可維持,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