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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 上訴人
- 辰 ○ ○
- 上訴人
- 午 ○ ○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戊 ○ ○
- 上訴人
- 巳 ○
- 上訴人
- 己 ○ ○
- 上訴人
- 庚 ○ ○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癸 ○ ○
- 上訴人
- 辛 ○ ○
- 上訴人
- 申 ○ ○
- 上訴人
- 未 ○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卯 ○ ○即
- 上訴人
- 寅 ○ ○即
- 上訴人
- 壬 ○ ○即
- 上訴人
- 丑 ○ ○即
- 右十九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常 照 倫律師
-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席 時 濟
- 訴訟代理人 黃 燕 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變更為林文淵,惟其原法定代理人席時濟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因法定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之夫王協功,與上訴人子○○○、卯○○、寅○○、壬○○、丑○○五人(下稱子○○○五人)之被繼承人梁公仁(梁公仁於原審審理中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已由子○○○五人於原審承受訴訟),及其餘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前係被上訴人分別設於谷關、天輪、德基、青山四發電廠之駐衛警,為配合職務需要,上訴人乃分別自民國六十一年至七十六年不等時間,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申請借用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上城小段二十之二等地號土地(重測後基地地號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備勤宿舍。經被上訴人審核准予借住後,上訴人分別簽立宿舍借用書,約定若上訴人調派其他單位服務或退職、離職、撤職等情形時,應騰還宿舍與被上訴人。惟其後上訴人奉調其他單位或退休,竟拒不依約遷還,經迭次催告返還,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乙○○係原借用人王協功之妻,王協功於六十七年七月一日尚任職青山發電廠時退休,嗣後身故,原借用房舍仍由上訴人乙○○占有使用中,拒不遷讓。上訴人各人既已離職或退休,依其所書立借用書或承諾書所載,其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完畢。
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物者,亦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搬遷,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因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被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房屋。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被上訴人亦可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因而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分別自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遷出,並將各該房屋交還被上訴人,及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遷讓日止,各按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另對第一審共同被告鄧志山、廖振發、熊勝、許秀鳳、宋子彬、兵瑞美、林炳光、王阿毛、王傅劉、施同甲、度明禮、何文耀等十二人請求部分,除對熊勝、許秀鳳撤回起訴外,其餘十人,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均屬保警隊,為任公職之公務員,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以保警宿(眷)舍名義專案申請籌建完成,上訴人係按公務員配住眷舍辦法配住眷舍,應屬配住眷舍,而非備勤宿舍,依公務人員眷舍配住辦法規定,上訴人及其配偶有續住所配眷舍至終生為止,如遺有未成子女,應至該子女成年時始能收回該房屋,被上訴人不得任行收回房屋。又上訴人獲配住眷舍後,非但喪失房屋津貼,被上訴人更在上訴人薪俸中扣發相當金額住屋代金,比擬房屋租金,自具有對價關係,非為無償,上訴人有續住至終生之權利,自無調離或退休等遂變成無權占有之問題,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於法未合。且被上訴人自有權請求遷讓房屋迄今已逾十五年,其請求權已經消滅,亦不得請求遷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地價證明書、被上訴人公司固定資產永續記錄表、員工眷屬宿舍申請書、員工眷屬宿舍借用書、承諾書、催告函、原應遷讓日期表、被上訴人公司六十四年七月一日電秘字第六四0七之00一五號函、被上訴人公司備勤房屋管理辦法、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四八三0九號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國一字第八三0一之一一五七號函、重測前後土地標示對照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重訴字卷一第二八至一一八、一六二至一六三頁、卷二第二三至二六、五三至六八頁、重上字卷一一四至一一七、一五二至一五六、一六二至一七一、一八六至一八九、二一二至二一三頁),洵非無據。上訴人雖抗辯其於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均按月自其薪資中扣取新台幣(下同)五、六百元不等之「使用費」,此「使用費」為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且被上訴人亦未於上訴人配住期間維修系爭房屋,自非保管費用,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應為租賃,而非使用借貸云云。惟上訴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雖經被上訴人按月自薪資中扣收使用費,仍無礙其為使用借貸之性質。上訴人徒以該契約應屬租賃,而非使用借貸云云為辯,自不足採。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獲准配住人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交還貸借之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又抗辯,依據行政院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於七十二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仍續住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以及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始退休之人員,均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云云。
惟上開函文尚非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且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皆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有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有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參照),本件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重訴更字卷一第一九五至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巳○、戊○○、斐振亞雖得抗辯被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因抗辯權係針對不同之請求權而產生,不同之請求權,即有不同之抗辯權,不得混用。是以縱被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仍得基於所有權而為主張,上訴人不得混用借貸關係之抗辯權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之不動產物權。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拒不搬遷,無權占用迄今,自受有相當於法定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地位於郊區,附近僅一所學校及零星辦公處所,為兩造所不爭,斟酌系爭房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使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及房屋現值合計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系爭土地八十三年申報價額及房屋現值,有卷附地價證明書及房屋課稅現值可參,系爭房屋面積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考(重訴更一字卷一第三二三至三二四頁),依此計算,上訴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各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分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損害金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分別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則,暨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各遷讓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並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損害金(其中編號九部分,由上訴人子○○○五人連帶負擔),為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自明,故借用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此與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終止契約後,使用借貸關係始歸消滅之情形,並不相同。查本件上訴人乙○○之夫王協功與上訴人子○○○五人之被繼承人梁公仁及其餘上訴人,係因任職關係分別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王協功、梁公仁及其餘上訴人各人,分別在如原判決附表一原應遷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離(調)職或退休,上訴人亦自認各人離職、退職迄今已有十年以上(上字一二九號卷一第五四頁),原審乃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因獲准配住人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借貸關係消滅,上訴人於借貸關係消滅後,已成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不合。至原審贅述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貸關係因終止而消滅云云。及贅述被上訴人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前開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