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蘇達志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甲○○
共同上訴人
一二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正忠律師
被上訴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周燦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命上訴人丙○○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貳佰伍拾伍萬陸仟肆佰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丙○○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前以上訴人丙○○名義買進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增資股票八十三張(下稱系爭股票)計八萬三千股,並委託訴外人大漢證券公司營業員王靜慧代為辦理過戶手續。嗣王靜慧告稱系爭股票遺失,甲○○乃經丙○○同意,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而獲達新公司發給新股票,經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前往領取股票。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該股票,於同年六月一日予以查封,致甲○○無法領回補發之股票並依預定計畫出售。迨被上訴人對丙○○提起撤銷除權判決及損害賠償之訴,均受敗訴判決確定,該股票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撤銷查封。上訴人雖即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出售股票,但其中二十張以每股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二點三元、其餘六十三張以每股三十二點四元出售,較之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原可出售之收盤價每股六十五點五元,價差達二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元,係因被上訴人故意為不當之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更審前原法院將第一審所為丙○○敗訴判決中之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命被上訴人為該部分之給付,並駁回上訴人丙○○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甲○○之上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對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之「反訴」,上訴人則以:甲○○並未持系爭股票向訴外人陳有富質借款項,伊依王靜慧之告知,就遺失之系爭股票,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並獲除權判決確定,即難謂係明知系爭股票未遺失而謊報及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況系爭八十三張股票仍在被上訴人占有中,其占有既未被侵奪,即無回復原狀問題,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亦不得請求上訴人丙○○賠償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或所受之損害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則以:甲○○謊報系爭股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並獲除權判決,伊為保全對於補發股票之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聲請假扣押,並無不法侵害之可言。又丙○○主張股票之價差,非其實際上所生之損害,且股票乃投機商品,漲跌無常,亦不得以跌幅視為所失利益,丙○○不能據此請求伊賠償。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賣出達新股票十七萬八千股,更與系爭股票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甲○○以丙○○名義買進系爭股票,交付王靜慧持向陳有富調借款項,陳有富復轉向伊借款;為供該借款之擔保,始將丙○○完成過戶手續並背書之系爭股票,附加賣出委託書交伊收執。上訴人竟謊報遺失,取得除權判決,使伊占有之系爭股票發生失權之效果。甲○○已因誣告而受有罪判決確定,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對系爭股票之占有;而丙○○係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達新公司增資(普通)股票八十三張(即八萬三千股)及自八十一年度起所衍生之配股及現金股利之判決。又伊因丙○○依更審前原法院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實施假執行,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給付丙○○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丙○○如數返還或賠償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達新公司普通股股票八十三張(即八萬三千股)及自八十一年度起所衍生之配股、現金股利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另命丙○○給付被上訴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駁回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票出售價差損失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駁回其三萬一千二百元本息之追加之訴,係以:甲○○前以丙○○名義買進系爭股票,嗣以股票遺失為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並獲達新公司補發股票。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於同年六月一日查封該補發股票,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始撤銷查封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保管股票領取憑單、封條、民事裁判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可稽,堪認為真實。查被上訴人以丙○○謊報系爭股票遺失並經除權判決,致其遭受損害,為保全其對於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就補發之股票實施假扣押,即有正當理由,且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謂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亦無假扣押自始不當可言。丙○○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徒以系爭股票未借款、入質而認被上訴人對假扣押之實行必有故意或過失,尚非可採。

其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從而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以「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差二百七十八萬零五百元本息(未確定部分為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其次,系爭股票於被上訴人收受時已完成轉讓背書,並附有蓋妥出讓人(即丙○○)印文之賣出委託書,甲○○所稱當初交付系爭股票予王靜慧之目的,僅係委託其辦理過戶手續,果屬非虛,則上開轉讓背書及賣出委託書必出於王靜慧之偽造,然上訴人既迄未對王靜慧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係王靜慧所偽造,足見其應知悉王靜慧持系爭股票向他人押借丙種墊款,所稱僅係委託王靜慧辦理過戶云云,為不足採。是上訴人明知系爭股票經由王靜慧轉向他人辦理丙種墊款,並未遺失,竟利用除權判決程序使該股票發生失權效果,其行為已與國民一般道德有違,而合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丙○○雖辯稱其無故意或過失,惟系爭股票登記為其所有,不論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以至除權判決,均需其行為配合,縱其非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人,亦為該條第二項之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被上訴人由訴外人陳有富善意受讓系爭股票之占有,雖未完成設質手續而未能受質權之保障,但既為設定之目的而善意受讓其占有,即令陳有富因與甲○○間存有債務糾紛而無出讓之權利,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之占有,仍應受法律之保護。況占有為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以侵害,亦應成立侵權行為。末查丙○○前據更審前原法院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五號)聲請對被上訴人實施假執行,被上訴人因該假執行,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給付丙○○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今該判決既經全部廢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丙○○如數返還及賠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以「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其達新公司普通股股票八十三張(即八萬三千股)及自八十一年度起所衍生之配股及現金股利,並請求丙○○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即明。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原告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之一,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於原告為給付請求時,其內容更應具體、合法、可能及確定,否則於其補正前,該給付之聲明事項,難謂無所欠缺。本件被上訴人以「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達新公司普通股股票及配股、現金股利部分,原審雖以甲○○自稱交付系爭股票予王靜慧之目的僅在辦理過戶手續,倘屬實在,該股票轉讓背書及賣出委託書必出於王靜慧之偽造,而上訴人迄未對王靜慧採取法律行動,又未舉證證明王靜慧偽造,上訴人即應知王靜慧持系爭股票向他人押借丙種墊款,並未遺失。乃認定上訴人利用除權判決程序使該股票發生失權效果之所為,與國民一般道德有違。然上訴人否認知悉王靜慧偽造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益情事,並以王靜慧、訴外人林美吟於另件民事事件及刑事案件中之證言為其立證方法(見原審更㈠卷三七至四○、四五至五一、九七、九八頁),原審未令為請求之被上訴人就該利己事實舉證證明,徒以上訴人抗辯之事實尚有疵累,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就上訴人立證之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取?未為調查審認將認定依據記明於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中之「達新公司普通股股票八十三張(即八萬三千股)自八十一年度起所衍生之配股及現金股利」部分,並非無法具體認定,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被上訴人予以特定,使法院於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時,得於該給付判決之主文為明確之記載,俾免將來就判決內容及其效力範圍發生爭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更嫌疏略。

再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由陳有富受讓而占有系爭股票,應受善意占有之保護一節,上訴人似有爭執(見原審更㈠卷九八、九九頁),並否認曾受領被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見同上卷九五頁),原審就其認定之依據,未記載於判決,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其以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為前提之命丙○○返還或賠償被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或所受之損害,併有可議。上訴論旨就「反訴」部分,指摘原判決命其連帶給付股票、配股、股利及丙○○應給付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之本息,均有違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另查原審就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股票價差部分,認定被上訴人對於補發之股票實施假扣押,難謂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僅以「丙○○謊報系爭股票遺失並經除權判決,致其遭受損害,為保全其對於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就補發之股票實施假扣押,應有正當理由」為其論據,對於丙○○一再主張其僅提供名義予甲○○買賣股票,就甲○○因王靜慧告知系爭股票遺失而進行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一事並無所悉,更未謊報等情,未予詳查究明,說明其主張何以不足取及將如何認定丙○○謊報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屬難昭折服。丙○○就「本訴」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元本息之上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亦非無理由。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票出售價差部分,似與該條規定之情形有間。又被上訴人請求之股票究係增資股票或普通股股票?案經發回,均宜一併注意及之。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元本息部分):丙○○「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原為二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元,經更審前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及其利息,駁回其餘上訴後,丙○○就其敗訴之十九萬二千九百元部分,因未逾當時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六十萬元,即不得聲明不服,應已確定。嗣經本院將該丙○○勝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就該「本訴」之請求,自應限於尚未確定之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元本息部分。乃丙○○猶以其起訴時之金額二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元本息為上訴聲明(見原審更㈠卷二九、三四、一一九、一四九頁),就其擴張請求之十九萬二千九百元本息部分,應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丙○○該部分追加之訴,固有未合,但結論尚無不同,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丙○○雖曾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八萬零五百元及其利息(見原審更㈠卷一二○頁),然於其後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又回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元本息(見原審更㈠卷一四九頁),則其最終上訴請求之金額,並未包括前次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再擴張之三萬一千二百元本息,原審竟認丙○○擴張請求至二百七十八萬零五百元,亦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