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茂松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魏聰文原為夫妻,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離婚。上訴人為魏聰文之父,於七十八年間興建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十鄰六三號之
一、之二、之三號三棟一層樓房屋,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經上訴人同意,在六三號之三房屋上加蓋二樓及三樓房屋,並連同該三棟房屋之一樓後院擴建廚房及更換磁磚、衛浴等設備,支出費用約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上訴人因附和取得上開增建及裝潢、設備之所有權,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規定,伊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費用。又魏聰文於八十三年三月曾立據同意償還伊支出之增建費用二百五十萬元,惟迄未給付,上訴人與魏聰文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求為命魏聰文及上訴人均給付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如魏聰文或上訴人中任何一人履行,他一人在其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聲明請求上訴人、魏聰文連帶給付;第一審命魏聰文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魏聰文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如上。嗣因魏聰文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原審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於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魏妤宸、魏睿宏、魏智袁、許美玉之上訴,魏聰文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因而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魏聰文向被上訴人借款加蓋,被上訴人非加建材料之所有人。且伊係基於魏聰文或被上訴人之贈與,或基於被上訴人與承包商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取得加建部分之所有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實際出資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非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魏聰文原為夫妻,上訴人為魏聰文之父,七十八年間上訴人興建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十鄰六三號之一、之
二、之三號一層樓房屋,嗣伊經上訴人同意,於六三號之三房屋加蓋二、三樓,並於一樓後院擴建廚房及更換磁磚、衛浴設備等,八十三年三月間魏聰文立據同意償還伊支出之加建費用二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協議離婚書等件為證。上訴人雖辯稱此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贈與云云,惟贈與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付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其要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蔡桂堂證稱「被上訴人係為挽救婚姻,出資加建房屋,上訴人曾表示該房屋日後亦屬你們所有」,證人即被上訴人妹婿楊志銘證稱「上訴人出土地,由子女加蓋房子,被上訴人有出錢蓋房子,上訴人從被上訴人那裡經手一百五十萬元,未來土地房子是要給媳婦他們」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加蓋房屋,主觀上係為挽回婚姻,非在使上訴人無償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於增建完成後,與魏聰文及子女居住該屋,因上訴人未以所有權排除其占有,被上訴人衡情亦無對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表示異議之理,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居住該屋多年未對所有權歸屬表示異議,即認其有默示贈與上訴人之意思,兩造間顯未成立明示或默示之贈與。上訴人雖另稱伊係受魏聰文贈與或基於被上訴人與承包商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受利益云云,惟證人馮水萍、李文昌、徐振茂各證稱「被上訴人參加其招集之互助會,稱需錢蓋房子」等語,並分別指被上訴人取得標金約七十萬元、六十餘萬元、七十九萬元;證人卓春城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為鄰居,被上訴人稱要標會蓋房子,標金約五十萬元」,證人即曾受雇於被上訴人之葛秀梅稱「常在店裡看到會首來收會錢,客人來店裡也會講起被上訴人標會蓋房子之事」;另證人褚德釧、蔡傳中、劉德明、吳新樂分別證稱「賣大理石予被上訴人,並為其安裝」、「賣水電材料給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找伊蓋房子,做水電工程,共十一萬元,係被上訴人付款,伊亦介紹其他師傅施作建材、廚窗等」
、「被上訴人找伊做水泥工程,不包括材料,水泥、砂、磚等係另找人送貨,工錢三、四十萬元,被上訴人交待伊向上訴人取款,伊施作部分係二、三樓及一樓外牆、瓷磚、廚房等」各等語。足見系爭房屋增建,或係由被上訴人購買材料,交由承攬人施工,或委由承攬人購料施工,非魏聰文僱工施作,贈與上訴人,或基於被上訴人與承包商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所為之贈與。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其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此觀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自明。之所以明定由原物所有人之一方取得新物之所有權,係法律技術上便宜之規定,非使新物所有人取得全部財產上價值,故受益人因此所得利益,對於受損人應負返還之責,此即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當得利類型。被上訴人出資雇工備料,在系爭房屋上加建二樓、三樓,並在一樓後院加建廚房、衛浴等設備,而該二、三樓係利用一樓門戶出入,無獨立之出入口,樓層間亦未相互隔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屋平面圖、現場相片附卷可稽,系爭增建物顯不具使用上、構造上之獨立性,非屬獨立之不動產。應認該項增建,係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由不動產所有人即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償金,自無不合。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實際出資增建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且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僅需返還現存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自始主張其支出增建費用約三百萬元,證人楊志銘亦證稱上訴人經手一百五十萬元,另證人蔡傳中、劉德明亦分別自被上訴人取得報酬,佐以證人馮水萍、李文昌、徐振茂、卓春城所證被上訴人取得之標會金,暨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增建工程及設備計三百六十二萬七千元(有鑑定報告書可考)等情,縱剔除上訴人爭執不應列入之坐式馬桶、面盆、小便斗、塑鋼窗、雕花木門等共十二萬九千八百元,上開增建物價值亦高達三百四十九萬餘元。再鑑定報告書就標的物現況載明為「標的物使用狀況為住家,一樓以上屋齡約十年」,顯已就鑑定標的物現況予以考量,被上訴人主張該增建物價值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應認已有相當證明,上訴人空言爭執,尚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曾表示其拿一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蓋房子等語,惟此係指被上訴人交付,由上訴人經手支付之承攬報酬,非指全部之費用,此觀證人楊志銘所證即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已自認增建款僅一百五十萬元。又第一審依據債務承認關係,命魏聰文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元(原判決誤為一百五十萬元)本息確定,上訴人與魏聰文就是項債務,無共同之目的,相互間亦無分擔求償關係,惟其中一人履行,債權人之債權即獲滿足,他債務人所負債務亦隨之消滅,乃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第一審判決之魏聰文之繼承人魏妤宸、魏睿宏、魏智袁、許美玉,或上訴人任何一人為給付,其他之人在其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尚無不合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本件第一審判命魏聰文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元本息確定,而上訴人與魏聰文既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本息,並於第一審判決魏聰文應給付範圍內,與魏聰文之繼承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謂魏聰文部分之確定判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對伊亦生效力,原判決令被上訴人溢收一百二十五萬元云云,自無可採。上訴論旨,復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非基於贈與原因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及該增建物非屬獨立不動產等事實,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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