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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
戊 ○ ○
訴訟代理人
曹 馨 方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 ○
被上訴人
甲 ○ ○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及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乙○○○抗辯其向訴外人陳鄭圓購得陳鄭圓信託登記訴外人陳遠駕名義之系爭土地後,暫時信託登記其女即上訴人名下一節,業據其提出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陳遠駕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影本(下稱四十七年買賣協議書)為證。該四十七年買賣協議書第三項已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經甲方(即乙○○○)指定『暫託登記』戊○○(四十二年生)名義」云云,並經證人陳遠圖即陳遠駕之弟於偽造文書案件證稱系爭土地為陳遠駕之後母(即陳遠圖生母)陳鄭圓登記在陳遠駕名下,由陳鄭圓處理出售事宜,出售之條件係陳鄭圓與乙○○○洽談,陳遠駕早年留學日本,並未參與其事,陳鄭圓業於數年前過世等語屬實,核與被上訴人乙○○○所辯相符。另證人陳遠駕亦於上開刑案審理時證稱其雖不知情,但亦無意見,其至戊○○拿契約給其看時才知,其當時以為被騙等語甚明。參酌證人陳遠駕復表示對上開四十七年買賣協議書之簽訂無意見等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乙○○○確有向陳鄭圓購買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成立,實際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乙○○○無訛,被上訴人乙○○○辯以系爭土地為其所購,信託登記予從母姓之上訴人等語,誠屬非虛。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該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即屬無據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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