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 上訴人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 西 山
- 訴訟代理人
- 周 佳 弘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李 勝 彥
- 訴訟代理人
- 黃 紹 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之九十年九月三日變更為李勝彥,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台灣美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緻公司︶向訴外人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惠公司︶承租之門牌號碼台南縣安定鄉安加村二五八之六號廠房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九日發生火災,庫存貨物、機器、原料及廠房、倉庫皆付一炬。敬惠公司出租之廠房、倉庫滅失因而受損,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已向投火災險之保險人即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產公司︶取得理賠。詎敬惠公司乘美緻公司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向該公司陳稱其損失將近三千餘萬元,致美緻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與之達成和解,簽訂和解書,同意賠償敬惠公司一千三百萬元,已給付四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其餘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於同年六月十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該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貨物、機器等火災保險理賠之保險金之債權讓與敬惠公司,以供清償。美緻公司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發現敬惠公司故意隱瞞已獲台產公司理賠之事實,乃以錯誤︵原判決誤載為受詐欺︶為由,以存證信函向敬惠公司為撤銷上開和解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美緻公司對上訴人之火災險理賠保險金之債權仍然存在。被上訴人為美緻公司之債權人,乃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美緻公司向上訴人收取保險金一千二百萬元及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美緻公司為清償。上訴人收受該扣押命令後,否認美緻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美緻公司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緻公司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並擴張請求三百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擴張之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美緻公司三百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本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拍賣美緻公司之保證人及第三人之財產受償,對該公司已無債權;且所依據之執行命令亦經台南地院撤銷,其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及民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美緻公司對於上訴人火災險理賠保險金之債權已讓與敬惠公司,該公司對上訴人並無請求權,且本件火災發生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始起訴請求,其保險金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和解書、存證信函、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四七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七一號執行命令、八十六南院慶執全字第七八三號執行命令、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明火業字第八六○五○九號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敬惠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被上訴人以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一六三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四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對於債務人美緻公司之債務人即上訴人核發八十六南院慶執全字第一七四七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對已扣押款︵一千萬元及執行費七萬元即一千零七萬元︶不得向債務人即美緻公司清償;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具狀請求對美緻公司強制執行︵台南地院八十六南院慶執當字第一三四七一號︶載明執行之標的為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扣押對上訴人之債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本件請求權之時效,因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上訴人對法院之執行命令,主張數額有爭議及因美緻公司已將債權讓與敬惠公司,而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收受該異議狀後,即於同年五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抗辯,本件保險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顯非可採。次查,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南院慶執當字一三四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縱因其他併案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期間內起訴而予以撤銷,然被上訴人既已依該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行使代位權,自不因該執行命令被撤銷而受影響。又查,敬惠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就廠房火災之損害與美緻公司達成和解,美緻公司同意賠償敬惠公司一千三百萬元,其中八百四十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由敬惠公司直接向美緻公司投保之上訴人請求;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雙方又訂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契約第四條約定:﹁甲︵即美緻公司︶乙︵即敬惠公司︶雙方於本契約成立時,應以信件通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負責人邱西山︶使其知悉本讓與之事由。﹂,再參照上訴人公司明火業字第八六○五○九號函略稱:﹁……該公司︵即美緻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本公司發出台南南門路十五支郵局第七六○號存證信函稱:其將火災保險理賠金::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敬惠公司之讓與……。﹂等語觀之,足見上訴人早已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美緻公司與敬惠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業已完成。而債權讓與具有無因契約及準物權契約之性質,故不論和解契約有效與否,對債權讓與契約不生影響。復查,上開和解美緻公司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錯誤為由,以存證信函向敬惠公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然依證人即居中協調、製作和解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葉辰男律師於第一審證稱:﹁……葉明昆、蘇壽美︵分別為美緻公司、敬惠公司法定代理人︶洽談,……蘇壽美的估計,廠房損失將近三千萬元,當時蘇壽美曾經告訴葉明昆說她的廠房在台產公司投保火災險九百萬元,……可見廠房的價值超過一千萬元。加上其他的設備損失,所以蘇壽美主張三千萬元。……第一次和解不成立,……。五月二十八日在台南大飯店談,但是葉明昆沒來,授權給他的經理來談和解,因為蘇壽美堅持最少要一千五百萬元,葉明昆最多可以出一千萬元,我才從中取一千三百萬元為雙方的和解方案。……葉明昆的經理打行動電話給葉明昆,取得同意,……,葉明昆當天晚上六點多和他太太一起開車前來,看過和解書之後::蓋章簽名取得和解書……﹂等語,益見美緻公司於簽立和解書時,對於敬惠公司以廠房向台產公司投保火災險九百萬元之事實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美緻公司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美緻公司於簽立和解書時,既已知悉敬惠公司向台產公司投保廠房火災險九百萬元,且同意以一千三百萬元賠償敬惠公司之損害,則美緻公司對於賠償額度之重要爭點,並無因錯誤而為和解,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主張撤銷。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在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關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照。故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之範圍內,要保人不得向第三人請求賠償,逾此範圍,要保人則仍得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本件敬惠公司與美緻公司協議和解時,即已主張三千多萬元之損害賠償,大華公證有限公司雖估價敬惠公司損失計八百九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元︵原判決誤載為九百三百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然該金額僅及廠房現值︵即已折舊之金額︶,尚不含廠房內部設備、新建購料及重建中租金收入之損失,敬惠公司之損失扣除台產公司已付之金額,仍逾一千五百萬元,該公司與美緻公司以一千三百萬元達成和解,並無不合。敬惠公司於逾台產公司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以外之損害,仍得向美緻公司求償,美緻公司於簽訂和解書既已知悉敬惠公司之投保理賠情事,仍願賠償,即應履行和解契約,敬惠公司自得對之請求。其次,美致公司與敬惠公司和解協議過程雖未觸及火災發生歸責原因,但該公司既認因其占有使用廠房而發生,造成敬惠公司損失,應予賠償,僅針對其賠償金額磋商,自不能以民法規定承租人對失火僅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而否定當事人意思自治之自由。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和解係經雙方深思熟慮,並非美緻公司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為之。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上開和解契約、債權讓與契約云云,亦非可採。末查,被上訴人對美緻公司確有借款本金逾二千萬元之債權,有台南地院八九南院慶執當字第四八一六三號債權憑證可稽。而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就美緻公司投保廠房之理賠精算額為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美緻公司讓與敬惠公司之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部分,美緻公司對保險人即上訴人已無請求權存在,至其餘即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之三百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部分,該公司對上訴人仍有請求權,而美緻公司迄未對上訴人為請求,顯怠於行使其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美緻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美緻公司三百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就擴張之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美緻公司上開金額本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雖喪失處分權,但仍為被扣押債權之主體,自得為保存債權之行為,執行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尚不致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自無不許之理。倘執行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執行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原審既認定美緻公司對於上訴人有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之火災險理賠保險金之債權,扣除已讓與敬惠公司之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尚有三百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之債權,被上訴人對於美緻公司有逾二千萬元之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美緻公司對上訴人理賠保險金之債權,上訴人否認美緻公司之債權存在,美緻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美緻公司三百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本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為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徒執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美緻公司不得向上訴人收取或處分該保險金,上訴人亦不得向美緻公司清償,被上訴人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執行命令之效力云云,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