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
- 上訴人
- 新聯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 順 承
- 訴訟代理人
- 許 明 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 芝 瑛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戊 ○ ○
- 被上訴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丁 ○ ○
- 被上訴人
- 乙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 榮 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潘明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潘明忠係大營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駕駛靠行於上訴人之車牌號碼XK|一二0號、引擎號碼GD00000000號曳引車(肇事時懸掛XS|六九0號車牌),沿高雄縣岡山鎮○○○路行駛至該路彎裡高幹TR八十A六十九號電桿前作迴轉時,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同向廖明義駕駛車號OHE|0三五號重機車前來,而貿然迴轉,致廖明義閃煞不及而擦撞曳引車後人車倒地,廖明義因此受頭部外傷、腦挫傷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九時三十分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甲○○○、戊○○、丙○○、丁○○、乙○○分別為被害人之妻子、子女,得請求支出之殯葬費、法定扶養費及慰撫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潘明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戊○○五十萬元、丙○○六十六萬二千元、丁○○七十八萬八千元、乙○○九十三萬二千元,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潘明忠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五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元、戊○○二十萬元、丙○○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丁○○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乙○○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並均加給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二審,潘明忠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中,關於上訴人部分命與潘明忠就第一審應給付之前述金額應連帶給付,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潘明忠所供述,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潘明忠係由訴外人李宏益僱用,李宏益再受僱於政益公司,潘明忠當時開的系爭貨車載運貨物是政益公司通知李宏益,李宏益再轉知潘明忠去載貨,則潘明忠與李宏益間有僱傭關係,李宏益又與政益公司有僱傭關係,則潘明忠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與潘明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有未合,況上訴人已盡「靠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之相當注意。李宏益為犯法行為,掛上政益公司車牌,受僱於政益公司,經政益公司通知,再轉知李宏益僱用潘明忠駕駛該車營業載運貨物,李宏益為此犯法行為,當然不會事先告知上訴人,且加以隱匿事實,則上訴人自毋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潘明忠係大營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駕駛李宏益靠行於上訴人之車牌號碼XK|一二0號、引擎號碼GD00000000號曳引車(肇事時懸掛XS|六九0號車牌),沿高雄縣岡山鎮○○○路行駛,駛至該路北嶺加油站時,擬穿越岡山北路中央分向島左轉進入南向車快車道時,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出,與同向由廖明義駕駛車號OHE|0三五重機車擦撞,致廖明義因閃煞不及人車倒地,廖明義因此受頭部外傷、腦挫傷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九時三十分不治死亡,潘明忠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交上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八號案卷查明屬實,足認被害人因潘明忠之行為,致傷重不治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潘明忠之車禍肇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因潘明忠之車禍肇事行為致受傷死亡,堪信為真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本件潘明忠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李宏益靠行於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潘明忠實際上係受僱於李宏益,惟客觀上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登記於上訴人所有,得認上訴人為潘明忠之僱用人。且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雖上訴人辯稱就受僱人之選任而言,潘明忠是李宏益所僱用,上訴人均未參與,又肇事車輛XK|一二0號車牌一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分發現遺失,於當日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報案,上訴人並取下另一面號牌保管以繳交監理機關辦理吊扣手續,該車車牌已被上訴人卸下保管,且扣住該車輛行照,靠行車主李宏益自無法再駕駛該車營業,充其量祇能停放在保養廠為保養維修而已,足見上訴人已盡「靠行」監督之相當注意,並且不准李宏益於吊扣期間使用該車輛營業云云。惟查,上訴人既應得認為潘明忠之僱用人,則上訴人雖辯稱伊已扣住車牌及本件肇事車輛之行照,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然查縱扣住車牌及其行照,車體本身依舊屬得行駛使用之狀態,且肇事車輛XK|一二0號名義上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對其自應得有管理處分之權利,況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伊有如何明確「告知」
車主李宏益該車輛已不得使用,因此上訴人抗辯伊就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無可採。本件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甲○○○、戊○○、丙○○、丁○○、乙○○分別為被害人廖明義之妻子、子女,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所發生之車禍,係因潘明忠擬穿越中央分向島左轉進入南向車快車道時,應注意該處係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該幹道車道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駛出,除潘明忠有過失外,被害人廖明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前端撞擊曳引車車頭左後側,致人車倒地。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碎玻璃散落在由南往北之外側快車道中央,沿該散落物往東北方向有三十三點二公尺之刮痕,現場無煞車痕跡,機車車頭受損之情形判斷,堪認潘明忠曳引車頭甫駛出加油站尚未完全穿越北向車道時,即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廖明義騎乘機車自左側直接撞擊,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時,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煞車,亦堪認定。而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一號偵查卷所附鑑定意見書),經斟酌上開過失程度,認被害人廖明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三分之一之責任,上訴人應連帶負三分之二責任。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均應酌減三分之一。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逐一審酌如下:㈠關於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甲○○○主張其因被害人廖明義死亡,支出殯葬費用共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固據提出收據五張為證,然衡諸社會通常情況,其中之出殯鼓吹、入殮鼓吹、樂隊、司儀、禮生、手續費、檢骨紅包、起火紅包、司機紅包、出葬客車、花毛巾、白毛巾、動棺紅包、輓聯、電子琴、樂捐二萬元部分並非必需開支,應予剔除,至於其餘支出,則屬必需之支出。是以被上訴人甲○○○支出之費用於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元範圍內,為合理且必要,惟因負擔被害人三分之一之過失,故僅得請求上開款項之三分之二,即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元,被上訴人甲○○○請求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丙○○、丁○○、乙○○係被害人之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故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害人之子連帶負賠償責任。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設有明文;而扶養費數額應以被害人將來供給扶養能力為準,不以子女此時須受扶養之生活狀況為準,查被上訴人丙○○、丁○○分別係六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出生,事故時距成年尚有受扶養之權利二年、四年及六年。被害人對於被上訴人丙○○、丁○○、乙○○三人各於成年前有法定扶養義務,惟負扶養義務人尚有該三人之母甲○○○一人,則該三人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分之一,依我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為標準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按被害人過失程度為三分之一,潘明忠過失程度三分之二比例計算後,其一次請求之扶養費,被上訴人丙○○為四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丁○○為八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乙○○為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甲○○○係廖明義之妻,於中年喪偶,精神上當甚為痛苦,其餘被上訴人均年幼遭喪父之痛,精神上亦相當痛苦,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有三分之一之過失等情形,認被上訴人甲○○○請求之慰藉金以四十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丙○○、丁○○、戊○○各以二十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慰藉金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五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元,被上訴人戊○○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丁○○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爰命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潘明忠依前述金額連帶給付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惟查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甲○○○所請求之殯葬費中,關於岡榮企業社所出具之收據(見第一審八十七年度交附字第六六號卷第十頁),其中所載之功德及用品三萬三千元、進骨道士二千五百元、入殮道士二千五百元、引魂道士二千五百元、出葬道士二千五百元、紙厝八千五百元,共計五萬一千五百元,似屬非殯葬必要費用,原審認屬合理且必要費用,而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對於部分殯葬費用計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方式51500 元〤2/3=3433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亦應連帶賠償,尚有未合。上訴論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原判決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