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 被上訴人
- 丙○○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中,關於上訴人丁○○、甲○○依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玖佰伍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本息、玖佰伍拾柒萬参仟貳佰壹拾貳元本息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五分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ORK∣四一○號重機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文南路與建南路之閃光黃燈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超速行駛,適時被害人即伊之子黃瑞弘駕駛車號NLD∣五三二號機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文南路時,乙○○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害人機車之右側車身,雙雙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顱內出血,送醫不治。又被上訴人丙○○將重型機車交由乙○○駕駛,自己坐在後座,一同飆車,造成本件車禍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丁○○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及扶養費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合計一千零二十一萬九百八十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甲○○非財產上損害九百萬元及扶養費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合計一千零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並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丁○○八萬二千零三十四元本息、甲○○七萬八千零七十三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丁○○、甲○○依序就其中九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本息、九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一十二元本息敗訴部分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乙○○與被害人均與有過失,伊均非資力雄厚之人,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丁○○、甲○○依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九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本息、九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一十二元本息,係以: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顱內出血致死等情,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上訴人乙○○雖辯稱伊並未超速,車速為三十公里,係因被害人沿文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要左轉時未行至交岔路中心左轉,在離交岔路口尚有十多公尺前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其行車至該處見狀已煞車不及,衝撞被害人右側車身云云,然其於警訊供稱:﹁我要直行,忽然有一輛車子好像由我車左前方東向西駛來,就發生肇事,……我車速五十公里﹂;另依卷附二車車損照片所示,乙○○前車頭擋泥板破裂,而被害人機車則右側踏板處受損,足見二車係側撞而非對撞,即乙○○機車車頭撞及被害人機車之右側車身。被害人如係由文南路南向北左轉建南路,則其於左轉前與乙○○機車乃對向而來,肇事當時為凌晨二時五分許,深夜人車甚少,且文南路道路寬闊筆直、視距良好,二車如對向而行,乙○○豈有未察覺之理?參諸乙○○於警訊中之供述,其於肇事前並未發覺被害人之機車,足證被害人機車於肇事前應非由文南路南向北行駛,而係由建南路東向西行至文南路左轉無訛,乙○○上開所辯未超速及被害人由文南路搶先左轉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按汽車︵含機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經設有閃光燈號之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朗,路況為柏油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超速通過該路口,因而肇事,顯有過失。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左轉,雖與乙○○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乙○○仍不能卸免之過失責任。又乙○○酒後駕車之事實,除其供承不諱外,經警方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成份達○.五一mg/L,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足憑。乙○○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不得駕車之○.二五mg/L標準近一倍之狀況下,仍於市區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高速駕車,並自側邊撞及被害人機車,顯見乙○○當時注意力已無法集中,不能安全駕駛甚明。又被上訴人丙○○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機車交由乙○○騎用等情不諱,且其事前即知乙○○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將其機車交由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乙○○駕駛,致發生本件車禍。被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於死,亦經刑事庭分別判處一年、十個月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八號、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八六號判決可稽。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上訴人遭喪子之痛,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丁○○國小畢業,自耕農,育有四名子女,名下有田賦九筆、土地二筆、房屋一棟,投資一筆;甲○○初中畢業,作壓克力買賣,月入約三萬元,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車輛一輛;而乙○○大學畢業,從事電信通訊業,月入二萬七千元,投資一筆;丙○○名下有投資二筆,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九○○二五一○六號函可稽。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以各一百二十萬元為當。㈡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之權利。上訴人雖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然有上開財產,子女均已成年,又未舉證證明其現不能維持生活,則其現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年滿六十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其二人年滿六十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六十歲之後始得行使,即應扣除其六十歲之前之扶養費。丁○○係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出生,甲○○係民國三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依序為五十歲、五十三歲,育有四名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均負有扶養之義務,又上訴人為夫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互負扶養義務,故其二人之扶養義務人各有五人,扣除其六十歲前之扶養費,依內政部統計處資料﹁台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按八十八年親屬扶養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得請求扶養費之賠償金額,丁○○為十六萬四千零六十七元,甲○○為十五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綜上,丁○○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四千零六十七元,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意見稍有不同,但原法院刑事庭函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轉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代為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係因受有頭部外傷致死,又係遭側撞,倒地時安全帽飛離十字路口,被害人雖戴安全帽,然並未正確之使用安全帽,是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因之加重受害程度,與肇事責任有關,除考慮乙○○行車經設有閃光燈號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被害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左轉等因素,並考慮酒醉駕車及超速併被害人未正確戴安全帽等因素,認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車禍被上訴人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各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有該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卷可稽。被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過失均為本件事故之原因,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八號、九十年交上易字第八八六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既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則丁○○、甲○○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六十八萬二千零三十四元、六十七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末查,上訴人自認已受領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理賠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該一百二十萬元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其請求之金額中分別扣除六十萬元。從而,丁○○、甲○○依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萬二千零三十四元、七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及均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參照︶。則原審不問前述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轉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之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據採為其判決之依據,認被害人黃瑞弘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即有可議。次查法院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為衡量之標準。原審雖依兩造之陳述,各自之職業、學歷、月入以及函查兩造之財產資料,以為酌定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二十萬元之依據。然對於被上訴人陳述之月入是否實在?及上訴人陳述被害人係成功大學水力及海洋資源研究所碩士班一年級生,其辛苦栽培,讓其受良好教育,眼看其研究所畢業後必會一展鴻圖,光明前程就在眼前,竟毀在飲酒作樂之飆車者即被上訴人手中云云︵見原審附民卷四、五頁︶,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如何?均未詳為調查,遽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以一百二十萬元為相當,駁回其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丁○○、甲○○依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九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本息、九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一十二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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