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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徐璧湖朱建男蘇達志沈方維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賠償損害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乙○○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受訴外人吳倍岳與乙○○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訂立之房屋委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合建人,由上訴人提供原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里段○○○○段六八之四號土地(下稱原六八之四號土地),伊出資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已興建完成系爭房屋,並將上訴人分得之房屋交付之,惟上訴人未依約將伊應分得自原六八之四號土地分割出之同小段六八之四、六八之六三、六八之六四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自原六八之四號土地分割出之原同小段六八之二○號土地(下稱原六八之二○號土地)依約亦應分歸伊取得,然上訴人竟將該筆土地辦理分割、土地重劃,並將重劃後分得同小段三○三號土地(下稱三○三號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出售,並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嘉紛,致陷於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金額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及各給付伊一百六十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五十萬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丙○○依序給付超過七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本息、七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丙○○並非系爭契約及協議之當事人。又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系爭房屋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完工,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九月(按係十月之誤)間始起訴請求,顯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伊等得拒絕給付。況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尚未完工,伊等自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前開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乙○○、丙○○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本息、七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查原六八之四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雖與吳倍岳、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協議書者,僅乙○○一人,惟乙○○為丙○○之父,丙○○於該契約書、協議書簽訂時尚未成年,乙○○顯係以丙○○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一併代理丙○○與吳倍岳、被上訴人簽訂該契約書、協議書,則該契約書、協議書對丙○○發生效力。又系爭房屋部分係以丙○○為起造人並登記為所有人,且以丙○○名義出售他人,有關房屋工程款之會算,亦由丙○○出面與被上訴人處理,足見丙○○就乙○○與吳倍岳、被上訴人所簽訂該契約書、協議書,並無反對之意思,且已承認,該契約書及協議書之效力自及於丙○○。其次,按合建契約,就地主分得房屋部分而言,係建築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移轉建築商分得房屋部分之基地所有權,為完成工作物之報酬;就建築商而言,則以此項報酬抵充買受其分得房屋基地之價款,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查系爭契約書、協議書除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房屋,並依約定比例分受房屋及土地外,尚約定土地不足建築分配上訴人六戶半房屋時,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交換土地並辦理市地重劃,故系爭契約之性質,絕非單純之承攬契約。且由立約之目的,上訴人重在取得房屋,被上訴人重在取得土地,足見系爭契約應具有互易之性質,自應適用有關買賣請求權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系爭房屋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工,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無足取。末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約定,道路用地即原六八之二○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應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竟將該筆土地辦理分割、土地重劃,嗣將重劃後分得之三○三號土地以三百二十萬元出售,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嘉紛,致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各分得價金一百六十萬元,扣除其所繳納土地增值稅乙○○部分七萬零七十四元、丙○○部分七萬零五十八元後,被上訴人依約僅得請求賠償損害其中之二分之一。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及乙○○、丙○○依序給付伊七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本息、七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本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

而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四百八十五條等規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本件第一審法院係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何清池、法官徐奇川、法官匡偉組成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匡偉行準備程序,並調查證據及試行和解。乃該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逕自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自為獨任法官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見第一審卷四○、一五五之一至一六二之一頁),其法院之組織即非合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其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辦理,遽為判決,即有違誤。次查原判決先則認定合建契約,就地主分得房屋部分而言,係建築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移轉建築商分得房屋部分之基地所有權,為完成工作物之報酬;就建築商而言,則以此項報酬抵充買受其分得房屋基地之價款,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繼則謂:由立約之目的,上訴人重在取得房屋,被上訴人重在取得土地,足見系爭契約應屬具有互易之性質等語,原判決上開論斷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系爭契約之性質如何?尤待釐清。末按訂立合建契約係屬債權行為,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就共有土地訂立合建契約,並不影響該契約之有效成立,僅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縱該契約嗣經其他共有人承認,其他共有人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合建人不得逕請求其他共有人履行契約。查丙○○於事實一再辯稱:伊並非系爭契約及協議之當事人云云(見第一審卷四七頁正面、五三頁背面、原審卷五六頁背面、一二二頁背面)。觀之卷附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記載,僅乙○○一人分別與吳倍岳、被上訴人簽約,似無乙○○以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一併代理丙○○訂約之記載,且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即原六八之四號土地亦逕記載為乙○○所有,似無丙○○為該土地共有人之記載(見第一審卷六至一三頁)。丙○○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吳倍岳、被上訴人與乙○○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遽認丙○○為系爭契約及協議之當事人,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殊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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