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興木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蔡信三
- 訴訟代理人
- 洪嘉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五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占有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興建地上物,而受有利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伊自民國四十四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開墾,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等語。惟查系爭土地為河川浮覆地,非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公有荒地。該土地既於七十一年已完成土地總登記為國有,自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上訴人前開抗辯,即無足採。又上訴人自六十七年至八十三年間向台中縣政府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代金,及其迄八十五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繳納占用該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係分屬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徵收之行政規費,或為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並非租賃關係之土地使用對價,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