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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乙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 清 銜律師
被上訴人
丁 ○ ○
被上訴人
丙 ○ ○
被上訴人
甲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 桂 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及續狀所載內容,均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宋游盛所提出之同治年間杜賣證書、光緒甲午年間分鬮書及代金收取表,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依法即應由上訴人及宋游盛負舉證之責,惟其並不能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確為真正。況提出之該杜賣證書、分鬮書、桃園縣政府田賦代金通知單、收取表、繼承系統表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祭祀公業宋高麟公嘗派下會員手冊等書證,亦均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分歸宋游盛管理,故上訴人及宋游盛辯稱:兩造先祖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協議云云,不足採信。茲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無正當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綠色部分建屋。又單純之沈默,與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上訴人辯稱:已使用數十年,共有人未異議,推論已為默示同意,非無權占有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同附圖所示藍、綠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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