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0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0八號 上 訴 人 丁○○ 乙○○ 戊○○ 甲○○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仕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戊○○其餘上訴及駁回上訴人乙○○就命其連帶給 付新台幣一千八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 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丁○○之上訴暨上訴人乙○○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項改判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四項駁回上訴之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乙○○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連帶保證關係等訴請上訴人丁○○及其連帶保證人乙○○、丙○○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彼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八十二萬 五千二百八十二元本息敗訴部分,雖僅丁○○、乙○○提起上訴,惟核乙○○上訴理 由,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效力應及於丙○○,爰併列其為 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及七月間,以希浦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希浦公司)、信佳企業社名義,且冒用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海龍負責之 鈞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鈞澤公司)名義,申請為伊電子營業處之經銷商,經伊前電 子營業處業務主任即上訴人丁○○及前經理即上訴人乙○○呈伊核准,分次共取得四 百四十萬元之授信額度向伊購買貨品。惟上訴人丙○○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發生財 務困難,明知已無支付大額貨款能力,竟於上開公司、企業社取得之授信額度內,自 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向伊詐購貨品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合計共受有貨款金額計四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之 利益,經伊拍賣其桃園縣龜山鄉○○○街六一巷五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抵償一百 四十四萬五千一百零二元,尚受有三百二十三萬八千三百元利益未返還。又上訴人丁 ○○、乙○○,均為伊之受僱人,與伊之關係企業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 公司)訂立同意書,載明遵循震旦行公司之章則及規定,如有違犯願負賠償責任,並 約定該同意書之效力及於伊。詎竟明知上訴人丙○○冒用鈞澤公司名義申請為經銷商 以取得授信額度,仍隱瞞伊而未於甄選評估文件據實呈核,且於上訴人丙○○發生財 務困難且支票遭銀行拒絕往來時,未通知授信部門預為防範,仍由上訴人丙○○向伊 購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違背伊公司經銷商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又上訴人丙○ ○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止,未經瑞獅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獅公司)等十家經銷商同意,冒用該等公司名義訂貨,上訴人丁○○明知 並於出貨單簽名,經上訴人乙○○同意核准,配合上訴人丙○○詐購貨品如附表編號 八至十七所示,違反經銷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未收受上訴人丙○○約定交付之現金或L/C,即先行 出貨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違反有關經銷商如零額度應以現金交易之規定,致 伊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乙○○、丙○○為上訴人丁○ ○之人事保證人,上訴人甲○○、戊○○為乙○○之人事保證人等情,爰本於侵權行 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四百九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 九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無理由時,追加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1、上訴人丁○○,或上訴人丙○○、黃海龍連帶,或上訴人丙○ ○、丁○○、乙○○連帶,或上訴人乙○○、甲○○、戊○○連帶給付五百八十八萬 八千三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2、上訴人丙○○、黃海龍連帶,或上訴人丙○○ 、丁○○、乙○○連帶,或上訴人乙○○、甲○○、戊○○連帶給付一千九百零二萬 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無理 由,本於債務不履行、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上訴後並減縮超過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 日起算之利息請求;原審判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維持第一審關於:㈠命上 訴人丁○○、乙○○、丙○○連帶給付一千八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本息;㈡ 上訴人乙○○、甲○○、戊○○連帶給付九百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本息;㈢黃海 龍應給付二百六十五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及上訴人其餘上訴。黃海 龍及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僅丁○○、乙○○、甲○○、戊○○ 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丙○○則以:伊經營之希浦公司、信佳企業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發生財務危 機後,即為上訴人丁○○接管,八十三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丁○○究竟 出多少貨,伊並不知情,被上訴人所受損失與伊無關等語。上訴人丁○○、乙○○、 甲○○、戊○○則以:本件係被上訴人管制系統疏失,不應令上訴人丁○○、乙○○ 負責,且業務員借用他公司額度出貨乃常有之事,此不符常規交易係獲得被上訴人許 可,上訴人丁○○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又有關零額度應以現金交易之會議上訴人乙○ ○並未參與亦不知,且此會議紀錄亦因與被上訴人責任中心會計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三 項規定牴觸無法執行,致未成為被上訴人內部規則。縱上述決議為被上訴人之規定, 若實際交易未依記載進行,係屬執行業務者之責任,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乙○○。上訴 人丁○○、乙○○既無違反職務,上訴人丁○○之保證人乙○○,乙○○之保證人甲 ○○、戊○○自不負保證責任。又新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八規定,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自附表各筆債權成立時起算,迨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罹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 乙○○任職地點變更亦未通知上訴人甲○○,且該契約第三條加重保證人責任,況令 保證人預先拋棄權利及限制行使權利,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 二款、第三款及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而上訴人戊○○、甲○○ 、乙○○所簽訂保證契約,均未約定期間,依修正後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 規定,被上訴人已逾上訴人甲○○之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其餘保證契約迨被上訴人起 訴時亦已逾三年有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依兩造不爭之被上訴人經銷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經核准往 來之經銷商……⑴每筆交易均應詳填出貨單一式四聯,……第二聯由出貨人隨貨持往 經銷商處由經銷商簽名並蓋章,然後攜回交倉管保存……。而參以上訴人丁○○於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之供證,及上訴人丙○○於系爭詐欺案供證:上訴人丁○ ○及乙○○因當時上訴人丙○○正申請青年創業貸款,遂同意將上開借貨轉為出貨辦 理,俟貸款核下,即可付款,惟貸款因人保不符,無法撥款,丁○○即改開其他公司 之出貨單,乙○○並予配合批准等情,亦有顧客名稱為瑞獅公司等十家公司之出貨單 可稽,而該出貨單均經丁○○、乙○○簽名核准,惟「顧客簽名及蓋章」欄則均空白 ,而丁○○並要求丙○○另於顧客名稱為希浦公司之十紙出貨單註記與上開冒用瑞獅 公司等十家公司之出貨單所載相同品名、數量之出貨單簽名作為收據,丁○○並於其 上之「領貨人簽章」欄簽名等情,亦有出貨單可按,是上訴人乙○○所辯對於希浦公 司冒用瑞獅公司等十家公司名義出貨並不知情云云,顯不足取。而希浦公司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九日即有退票情事,為上訴人丁○○、乙○○所明知,於希浦公司已無額度 可供出貨時,借貨供其週轉,復於所借之貨無法返還,且丙○○之貸款又無法核下時 ,身為業務主任之上訴人丁○○及經理之上訴人乙○○非但未及時通知公司,尚由上 訴人丁○○提供其業務往來之經銷商瑞獅公司等十家公司之資料,並冒用該十家公司 之名義出貨,該十紙出貨單均未有出貨公司之簽章,顯違反上開經銷商管理規則第十 七條,致被上訴人受有附表編號八至十七所示之損害,上訴人丁○○、乙○○自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丁○○、乙○○所辯尚無足取。又上訴人丁○○應於 收取現金或L/C後始得出貨,而職司核准權責之經理上訴人乙○○於批准是否同意 以L/C出貨時,自應查明是否已交付L/C,乃彼等僅據上訴人丙○○提出鈞澤公 司資料、專利證書、不動產資料,而未依其申請交易方式,於所應提出之現金或L/ C收取後,再出貨予鈞澤公司,而依兩造不爭之被上訴人授信人員李惠如與倉管人員 張淑華出具之自白書,加上鈞澤公司如附表編號一之出貨所交付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 之票據遭退票,已發生債信不良情事,又無額度可再出貨,上訴人乙○○、丁○○竟 未依約定之付款方式於收取現金或L/C之前,即再予出貨,且此三筆出貨之貨款金 額均較附表其餘出貨金額龐大,其違背前揭會議紀錄之規定,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故本件被上訴人之業務主任 上訴人丁○○就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部分,係鈞澤公司在核定授信額度外之超額銷售 而發生倒帳,其倒帳總金額為一千六百零七萬五千八百十五元,上訴人丁○○為經辦 人員,上訴人乙○○為當時之部門主管,依兩造不爭之被上訴人制定之經銷營服同仁 倒帳理賠辦法第三條規定應各負擔銷售實際損失額百分之八十之賠償責任,為一千二 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五十二元、及百分之二十之賠償責任為三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 三元。至附表編號八至十七部分,係冒用瑞獅公司等十家公司名義出貨,自無前揭辦 法之適用,上訴人丁○○、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總金額為五百九十六萬四千 六百三十元。又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之出貨未受領之貨款,已拍賣系爭不動 產受償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一百零二元,其陳明依出貨日期先後扣抵,則應扣抵編號一 、二之金額各四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元及四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與編號三其中 之四十四萬八千九百十四元,則上訴人乙○○、丁○○應負責之附表編號八至二十部 分,即不在扣抵之列。是上訴人丁○○應負之賠償金額為一千八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 八十二元,上訴人乙○○應負之賠償金額為九百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 就上開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 查,依兩造不爭之同仁保證書三紙所載,其中被保證人丁○○部分,係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乙○○、丙○○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所訂立,被保證人乙○○部分,係上訴 人甲○○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與震旦行公司、上訴人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與被 上訴人所訂立,惟據上訴人甲○○與震旦行公司之保證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甲○○ 之保證契約雖係與震旦行公司所訂立,於上訴人乙○○被調任至被上訴人任職時,上 訴人甲○○仍應對被上訴人負相同之保證責任,殆無疑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 訂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固規定,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此規定依修正後之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 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惟前揭增訂及修正之規定,依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則上開二年時效即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算,殆無疑 義。而本件人事保證於訂立時係無名契約,原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時 效規定,迨上開民法債編增訂及修正後,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始適用二年之短期時 效,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訴,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止,均應適用十 五年之時效規定,同年五月五日始開始適用二年時效,是其起訴時自無請求權已逾二 年時效而消滅之情形,保證人乙○○、甲○○、戊○○所為時效抗辯云云,洵屬無據 。又上開同仁保證書第八條固約定,被保證人離職一年後,經查無未了事件時,保證 人方得解除保證責任等語,而被保證人上訴人乙○○、丁○○於八十四年間離職,為 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對於乙○○、丁○○、黃海龍、 丙○○就附表所示之出貨,提出詐欺、背信、侵占、竊盜等罪之告訴,該事件迨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該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判決確定,即難謂被保證 人乙○○、丁○○符合前述離職一年後,查無未了事件之情事。復依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一日增訂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此規定依修正後之債編施 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固適用之。惟前揭增訂 之規定,依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本件震 旦行公司或被上訴人雖未於上訴人乙○○調任時通知保證人上訴人甲○○,惟上訴人 甲○○於被上訴人八十六年間訴請賠償,即已知悉上訴人乙○○變更任職地點之事, 其自難援引前揭規定主張保證契約無效。末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民法第 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於修正前成立之人事 保證,且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是該三年期間,應自施行日起算,迨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上開保證契約均未逾三年期間,是保證人乙○○、戊○○、甲○○辯稱 其保證契約已逾三年有效期間,毋庸賠償云云,殊無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丁○○、乙○○各賠償一千八百八十二萬五千 二百八十二元、九百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保證 人丁○○之保證人乙○○、丙○○與丁○○連帶賠償一千八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 二元本息,及被保證人乙○○之保證人甲○○、戊○○與乙○○連帶賠償九百十七萬 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本息,及上開上訴人丁○○、乙○○應給付部分,與上訴人乙○○ 、甲○○、戊○○應連帶給付,及上訴人丁○○、乙○○、丙○○應連帶給付部分, 係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云云,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就其中關於㈠命上訴人丁○○ 、乙○○、丙○○連帶給付一千八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本息,㈡上訴人乙○ ○、甲○○、戊○○連帶給付九百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本息部分予以維持,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丙○○連帶給付一千八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 二元本息、上訴人甲○○、戊○○連帶給付九百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本息上訴部 分: 查人事保證契約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自 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乃新增修民法債編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 所明定。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成立之 人事保證,亦適用之。則上訴人甲○○之保證契約係成立於八十年七月一日,既為原 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其保證契約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即已失效。乃原審認應以 民法債編施行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算該三年期間,已有誤會。是原審維持第一審命 上訴人甲○○應與戊○○、乙○○連帶賠償九百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本息之判決 ,駁回甲○○之其餘上訴於法無據,亦屬可議。又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新增修民法債編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依同法施行法第三十五條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人事保證,亦有適用,則解釋上仍應認有溯及既往之 效力。是上訴人乙○○、丙○○對丁○○一千八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本息之 保證,及上訴人戊○○對乙○○九百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本息之保證,於被上訴 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訴時,雖未逾三年人事保證期間,惟被上訴人何時知悉該 損害,是否於起訴時已逾二年時效,上訴人乙○○、丙○○、戊○○既有抗辯,原審 未予詳查,遽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算該二年時效,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乙○○、丙○ ○、戊○○之判斷,自有未洽。上訴人甲○○、乙○○、丙○○、戊○○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甲○○部分,因事實 已臻明確,爰由本院自行將原判決該甲○○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對甲○○該部分 在第一審之訴,以資適法。 ㈡、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連帶給付一千八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 八十二元本息,及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九百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本息上訴部分 ): 查原審駁回上訴人丁○○、乙○○各該部分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丁○○、 乙○○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該敗訴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甲○○、戊○○、丙○○之上 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