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請求返還信託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李玲玲律師 何俊墩律師 李宏文律師 馬志錳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之子,伊於被上訴人未成年尚無經濟能力之際,出資 自民國六十三年起購買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股票及其歷年增資配 股,均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共計三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六股股票。該信託 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股權,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共分配現金股利新台幣(下同 )五百六十萬九千三百零三元五角,亦屬伊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所得。另伊於 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自上開股權中轉出二百五十萬股,以股作價轉投資海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明公司),而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系爭股票既係伊信託登 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信託物即系爭股票、股利等物。縱認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不成立, 仍有贈與關係之適用。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對伊之最近親屬即伊之女黃 玉燕、黃玉靜有傷害之行為,並以電話恐嚇黃玉燕,伊已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 行前之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該股票及股利之贈與,亦可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㈠、將系爭海光公司四千五百九十三股 股票及海明公司一百十九萬五千股股票背書返還伊;㈡、給付伊五百六十萬九千三百 零三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其中海光公司股票部分,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 九十六股,於原審此項更審中減縮為四千五百九十三股;其中海明公司股票部分,上 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五十萬股股票,經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已就超過一百十九萬五千股股票部分,撤回上訴。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第六二六、六二六|一、六二六|二、六二六|三、 六二七|一及六二七|二號土地六筆及坐落上開第六二六及六二六|一號土地上門牌 同區○○街一二八號房屋一棟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永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部分,第一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先後撤回此二部分之上訴,均告 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股票、股利,既無信託關係存在,亦無上訴人贈與伊之 行為。系爭海光公司之股票果係上訴人出資向他人買受,再間接移轉登記與伊,充其 量仍僅屬資金之贈與。至系爭海明公司股票一百十九萬五千股業經伊於八十二年六月 間分別出售與訴外人綦張遠仁等六人,並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為背書轉讓, 已由上開買受人取得股票所有權,兩造間縱有信託關係,亦屬給付不能。再者,伊分 別自六十三年至七十四年間取得海光公司股票及股權,迄上訴人於八十三年起訴,已 逾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該股票,而時效取得所有權。又上訴人之撤銷權均因經過民 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其猶為本件之請求,尤屬無理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前開未確定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上訴人主張將系爭股票、股利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甲○○、吳 勇次、黃玉靜、黃玉雪等人戶口名簿、海光公司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二、六十三、 六十五、六十九、七十一、七十三、七十四年股東名簿、七十九年二月六日海光公司 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海光公司股東權益變動表、海光公司七十八年第三次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海光公司七十八年盈餘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明細表、海光公司七十九 、八十一、八十二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海光公司七十九、八十一、八十二年度股東名 冊、海光公司八十一年度、八十三年度盈餘分配表、海光公司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現 金股利發放清冊、海明公司七十四年股東名簿、海明公司股東以財物抵繳股款明細表 影本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再依證人洪清池、黃吳仁份 、林文昌、吳勇次、黃玉燕等人之證言,上訴人主張海光公司六十三年起至七十三年 之股票係其信託與被上訴人,即為有據。次查,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係於六十三 年十月由上訴人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認購一萬五千股;於六十五年六月由上訴人信託 訴外人黃玉雪之三百二十八萬四千股中之二百七十六萬四千股終止信託,改信託被上 訴人;上訴人又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黃土塭購買其中四十二萬一千股,信託 與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二月上訴人出資向訴外人吳子山購買三十五萬三千股,再信 託移轉與被上訴人所有;及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上訴人將信託配偶黃吳仁份 名義之股份七萬股,移轉信託與被上訴人,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再由上訴人將其所有 登記配偶黃吳仁份名義之股份六萬股,移轉信託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辯稱其以 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上開海光公司股票五年以上,並以所有之意思行使股東 權、參與股東會、董事會等,上訴人未能舉反證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以受託人之意思占 有股票,而非所有人之意思,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時效取得自六十三年起至七十三年止 上訴人所信託海光公司股票之所有權,即堪採取。又被上訴人至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 五日既已因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上開海光公司股票而時效取得所有權,則海光公司 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基準日增資無償配股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五股、於七 十九年增資無償配股一百萬四千零十二股、於八十一年增資無償配股三十一萬九千一 百六十八股、於八十二年增資無償配股三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六股,及於八十二 年及八十三年間共分配現金股利五百六十萬九千三百零三元五角,因被上訴人已取得 上開信託之一百十八萬三千股之股票所有權,上開無償配股及股利,係基於被上訴人 已取得所有權之股票所分配,自亦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自六十三年起購 買海光公司股票及其歷年增資配股均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共計三百八十五萬六 千三百九十六股股票,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股權,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共 分配現金股利五百六十萬九千三百零三元五角,亦屬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股票 所得,而基於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云云,即非可採。至於海明公司股權部分,查 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簽立之協議書約定:「乙○○所有海明公司之股份中二百 萬股,應移轉予黃韋翰、黃正翰,並同意委由甲○○擔任財產管理人,行使一切股東 之權利,期間至小孩成年為止,此期間內該股份不得為移轉、出質或其他處分行為, 亦不得為終止委託管理之表示」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該協議書雖記 載「乙○○所有海明公司之股份」,惟依前後文義觀之,兩造間應係原存有信託關係 ,而被上訴人事後業將海明公司股票其中八十萬五千股贈與黃韋翰、贈與其女黃怡珍 二十萬股、黃筱雯三十萬股,共計一百三十萬五千股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上開共 計一百三十萬五千股部分,並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至其餘一百十九萬五千股部分,兩 造既有上開協議,自應依上開協議履行,上訴人主張終止海明公司成立時之信託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背書返還股票,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之信託關係既屬成 立,其另備位主張兩造間為贈與關係,因兩者所有權歸屬不同,為不相容之法律關係 ,兩造自無成立贈與契約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所據。綜上所述,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海光公司、海明公司之股票、股利,有信託關係存在,應堪採信,惟被 上訴人抗辯時效取得海光公司之股票,並基於股票所有權而取得配發之股票及股利, 尚屬可信。海明公司之股票亦因兩造另訂有協議書,上訴人應依該協議書履行,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背書返還該股票。從而上訴人本於終止信託關係,及基於撤銷贈與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背書返還股票及返還股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 取得其所有權。同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復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此即時效取得。必須物之占有人,無任何法律權源而為 物之占有,始得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一定期間之狀態事實,依法律規定之時效取得 該占有物之所有權。倘物之占有人,係基於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而占有,自無適用時 效取得之法律規定之餘地。蓋物之占有人,如出於一定之基礎權源,其對該物之占有 ,無論以行使何項權利之意思占有,其繼續一定期間之占有之事實狀態,仍應受其基 礎權源法律關係之規範,不應適用時效取得之制度,而破壞原規範之法律效果。查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之占有自六十三年起至七十三年之海光公司股票,係基於其與上訴人 間之信託關係,則被上訴人之占有此部分海光公司之股票,即非無法律權源,其繼續 一定期間占有該等股票,自仍應受其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之規範,而無適用民法上 開取得時效規定以取得所有權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竟認為被上訴人辯稱已依時效 取得上訴人所信託之海光公司六十三年起至七十三年止之股票之所有權,堪以採取, 並進而認為被上訴人亦取得海光公司嗣後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 之增資無償配股及現金股利,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背書返還海光公司股票及給付 股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且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亦有明示。查兩造所不爭於八十二年 七月十七日簽立之協議書約定:「乙○○所有海明公司之股份中二百萬股,應移轉予 黃韋翰、黃正翰,並同意委由甲○○擔任財產管理人,行使一切股東之權利,期間至 小孩成年為止,此期間內該股份不得為移轉、出質或其他處分行為,亦不得為終止委 託管理之表示」等語。依其文義以觀,不得終止委託管理之表示者應為被上訴人,惟 原審竟據該協議書,認上訴人不得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於海明公司成立時之信託,以 請求返還該海明公司之股票,其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亦不無違誤;況上訴人主張其 信託與被上訴人之海明公司股份原為二百五十萬股,而該協議書所約定被上訴人應移 轉予黃韋翰、黃正翰之股數,僅為二百萬股,縱依原審之認定,應依上開協議履行, 上訴人不得隨時終止信託者,亦僅為前開協議書所約定之二百萬股,至另五十萬股非 該協議書所規範之範圍,上訴人似無不得隨時終止信託之理,而被上訴人之海明公司 二百五十萬股之股權,已將其中八十萬五千股讓與其子黃韋翰、讓與其女黃怡珍二十 萬股、黃筱雯三十萬股,共計一百三十萬五千股,該協議書未移轉之股權,似僅剩六 十萬五千股,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尚應返還者為一百十九萬五千股,縱認上訴人應 受上開協議書之拘束,亦應僅有六十萬五千股,另五十萬股部分,仍不受前開協議之 規範。原審未說明其理由,逕以上訴人應依上開協議履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海明公司股票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亦有違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