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鄭慶海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甲○○
右二人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由兩造先後取得,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茲因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應認租賃關係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暨就原審核定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額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僅係將上開法理明文規定,故上述土地及房屋讓與他人之情形,縱係發生於該條規定施行前,仍應依上開法理即增訂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內容辦理。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審依據上開法理,認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兩造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得訴請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及因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而認兩造租賃關係消滅,上訴人應返還租賃物,均難謂係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雖表示依據新增訂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額,惟於其後之準備書狀已表明該規定僅係法理及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設無該條規定,亦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見第一審重訴字卷八七頁)。核無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百八十八條所定言詞主義及辯論主義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