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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蘇達志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印製其著作之「司法革新與革心」一書(下稱系爭書籍),未得伊之同意,將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在自立早報上發表之「應該回歸人間的法官」一文,全文重製、轉載於其前揭著作之中,顯已逾越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規定之「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得轉載」之範圍,侵害伊之著作權及人格權。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八十九條及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一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收回其所有已印製之系爭書籍,並銷毀伊之著作;另將本判決全文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七版,其字體不得小於十九級,其版面不得小於半版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登報」部分外,均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著作、發表之「應該回歸人間的法官」一文,係就伊所發表之「司法官爭薪是國恥?」一文而為評論,伊乃於印製系爭書籍時,將其著作,以迴響篇予以收錄併列,以供讀者評斷、研究,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及人格權之意思。況印製該書僅贈送親友,無商業、營利之目的,對於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現在價值不生影響;伊將其著作予以收錄,亦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得轉載」之規定,無違反著作權法之侵權行為或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更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已有特別規定,就上訴人所主張其著作被重製之人格權受侵害部分,固應適用著作權法之上述特別規定。惟所謂侵害著作人格權,係指:(一)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公開發表著作人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二)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於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三)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致損害著作人之名譽者而言。查上訴人著作之「應該回歸人間的法官」一文,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公開發表於自立早報,並非上訴人未公開發表之著作;被上訴人亦未更改上訴人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更未更改其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核與上開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行為要件顯不相當,已難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該著作,重製於系爭書籍中,即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致損害其名譽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僅係以「回響篇」重製於其書中,與其著作之「司法官爭薪是國恥?」一文併列,以供讀者參照,尚無損及或減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可言。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侵害其名譽之方法,而利用其著作之行為,對於上訴人之人格、名譽聲望及信用,更難謂有所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於法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又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一雖規定;「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然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印製系爭書籍之數量,且該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印製出版迄今三年有餘,或已由被上訴人分贈親友罄盡,非屬被上訴人所有,顯無從回收銷燬;再觀之上訴人之前揭著作於被上訴人所印製之系爭書籍中,僅占全書二七四頁中三頁之篇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收回全書並銷燬之,即非適當。為更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收回所有已印製之系爭書籍並銷毀上訴人之著作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上述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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