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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許澍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
被上訴人
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上訴人
下一樓
法定代理人
張志勇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慧瑜,已變更為張志勇,有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一屆第十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張志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非屬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而被上訴人係經台北縣政府報備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依勞工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不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社區管理委員會,均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擔任社區活動中心總幹事,協助管理委員會處理包括社區活動中心業務在內之管理委員會事務,自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規定,而兩造僱傭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上訴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及要求上訴人立即離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自該日起已因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來薪資及加給端午節、中秋節、春節奬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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