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粘舜權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律師
沙慧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
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七二之一號六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八萬元,且被上訴人亦保證系爭房屋絕非輻射屋或海砂屋,若有問題願負全責。惟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搬進系爭房屋居住數月後,即陸續聽聞天花板上方有碎石掉落之敲擊聲,至八十九年間天花板下垂情況極為嚴重,僱工檢查始知天花板上方掉落大批水泥石塊,鋼筋並已鏽蝕,嗣經鑑定結果竟係海砂屋,伊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五百十八萬元,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為補強裝潢所支出之費用九十二萬六千三百十一元。縱認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補強裝潢費用之損害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十萬六千三百十一元及自先位起訴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二萬六千三百十一元及自備位起訴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五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伊交付系爭房屋近三年半後始主張瑕疵,顯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伊又無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係海砂屋之情事,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即不合法,且系爭房屋之瑕疵於兩造成立契約前已存在,亦無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又伊從未向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非海砂屋,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且提出之修繕估價單非正式收據或發票,亦不能採憑,其上所列修繕項目多數為裝潢,並難認與系爭房屋頂板之修繕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再上訴人解除契約縱為合法,伊於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前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且契約一旦解除,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即無正當權源,伊並得以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以總價五百十八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上訴人所指定之上訴人配偶徐鶴娟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固為真實。惟由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徐鶴娟委託陳建勳律師發函給被上訴人所載之內容以觀,並參以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七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足認上訴人及徐鶴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前應已發見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九日先後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均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自難認合法。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之瑕疵,但查被上訴人並非該房屋原始建築人,亦非直接購自建商,要難認其已知悉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至證人即上訴人之鄰居林冠幸及上訴人僱用之水泥師傅陳茂夫分別證稱:伊於八十五年間曾聽聞被上訴人母親述說系爭房屋天花板整塊掉下來,砸到餐桌,僱用工人整修;天花板原貼有壁紙,一望即知係重新修補過等語,前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後者則屬證人個人臆測之詞,即令林冠幸上開證言屬實或被上訴人曾重新修補,亦難認被上訴人斯時已知悉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因此,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一節,即不足採。又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於第四條約定權利瑕疵擔保,並未就系爭房屋之建材是否為海砂、有無含氯離子,為特別保證之約定。而證人即承辦之代書鄭源興證稱被上訴人曾告以房子若有問題可以找被上訴人等語,則係一般保證,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特別保證系爭房屋非海砂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房屋非海砂屋,亦不可採。況被上訴人既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徐鶴娟,該房地買賣契約即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應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向徐鶴娟為給付,而不得請求向自己為給付。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十萬六千三百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二萬六千三百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所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包括出賣人明知有瑕疵而不告知瑕疵存在之情形在內,至出賣人是否知悉瑕疵之形成原因,則非所問,故出賣人倘明知有瑕疵,縱令其不知瑕疵之形成原因,而未將瑕疵存在之事實告知買受人,仍與故意不告知瑕疵相當。
查證人林冠幸及陳茂夫於第一審分別證稱:被上訴人之母曾謂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整塊掉下來砸到餐桌,未幾便有工人前來修補;該房屋之天花板原貼有壁紙,嗣掉落後始以木條及木板釘上,一望即知有重新修補過,鋼筋並有重新綁過之痕跡各等語(一審卷一一八、一一五頁),足見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曾經崩落,而由林冠幸於八十五年間聽聞被上訴人之母上開言語及陳茂夫謂前揭修繕大約能撐二、三年等情以觀,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似應在八十二年間被上訴人向前手買受後始行崩落,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崩落,自非子虛,惟被上訴人非但不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有崩落之情事,甚至重新裝潢刻意掩飾隱藏,依上說明,能否以被上訴人不知該房屋之天花板崩落係海砂所造成,即謂其非故意不告知瑕疵,非無再推研之餘地。
乃原審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上訴人逾法定六個月除斥期間解除契約,為不合法,要難謂當。又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僅記載「產權移轉登記權利人之名義由甲方(上訴人)指定,乙方(被上訴人)不得干涉」,並無被上訴人應向第三人給付或第三人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約定,倘第三人並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即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有間,從而上訴人是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對自己為給付,尚待推敲。然原審竟僅以被上訴人依該項約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徐鶴娟,即認該房地買賣契約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亦嫌速斷。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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