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富村律師
- 被上訴人
- 三個朋友服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秀英
- 訴訟代理人
- 林衍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兩造並未合意由被上訴人將其對訴外人李阿鑾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伊於另案請求李阿鑾返還押租金,雖獲勝訴判決確定,惟李阿鑾(已死亡)之繼承人均無財產,伊實際並未取得系爭押租金,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被上訴人既未交付押租金予伊,伊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原第二審認兩造就李阿鑾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已成立債權讓與之合意,兩造間已成立押租金契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原第二審以押租金契約固為要物契約,惟被上訴人對李阿鑾有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將其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以代押租金之交付,即已具備要物性,因認兩造間之押租金契約已成立生效,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兩造有否合意由被上訴人將其對李阿鑾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核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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