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
- 抗告人
-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二年度簡聲抗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至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不逾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額數者,則不在得依同條項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三十萬元,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額數,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之裁定,逕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有無理由實體上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