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韋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穎弘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詹慶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尚提出準備書三狀,說明被上訴人刑求上訴人之疑點,是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為時效之抗辯,自難認非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況被上訴人行使法律所定之時效抗辯權,僅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因而無從准許,亦無礙訴訟之終結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須有礙訴訟之終結,法院始得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明。原審以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無礙訴訟之終結,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