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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修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與被上訴人約定,於被上訴人製圖申請建造執照後,由伊承攬建造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四樓半鋼筋水泥造房屋,言明由伊代工代料,再依施工進度逐漸付款,並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五百元按總建坪計酬。該房屋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建造完工,依施作之建坪面積扣除未施作之面積,被上訴人應給付七百三十八萬二千四百元。詎被上訴人僅支付四百七十萬元,尚積欠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四百元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四條及第八百十六條規定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四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僅就承攬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敗訴,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漏未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建造完工,其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始起訴請求承攬報酬,已罹於二年時效完成,伊得拒絕給付。縱未罹於時效,伊亦已付訖七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報酬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其早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五日向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在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法當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將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與起訴認有同一效力列為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是當事人依鄉鎮調解條例聲請調解,縱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謂聲請調解而中斷時效之適用,亦不得以請求視之。如經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既經調解不成立,當無時效中斷之情形。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時效完成,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四百元本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於此情形,自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適用。倘債權人自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時起,於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六個月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該訴訟者,自應視為時效於調解通知書送達時中斷。原審見未及此,逕認上訴人聲請調解不得以請求視之,已有未合。且僅憑上訴人經調解不成立及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即謂其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承攬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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