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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

確認遺囑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

上訴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顧 立 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 玉 如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兼 右法 定
代理人
庚 ○ ○
被上訴人
乙 ○ ○
被上訴人
兼 右法 定
代理人
丙 ○ ○
被上訴人
己○○○

        戊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兩造不爭執之系爭遺囑係先由美國律師 Robert Ling Sung Nip 及Roland Nip 擬稿打字,再會同前往辦理公證遺囑,該遺囑第六頁 Robert Ling SungNip 及Roland Nip等二名見證人簽名上方既載明「Henry H.Tsai即上述遺囑人,於我們在埸時,簽名、蓋章、公佈及宣佈此乃其最後遺囑,而同時在場的我們,則在其要求下,於遺囑人及所有證人在場下,在此簽名作證」,美國夏威夷州法院公證文書復載明「我們即Henry H.Tsai遺囑人及Robert Ling Sung Nip及Roland Nip證人,於一九九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的附件或前述文件簽名者,首先依法宣誓後,於此向以下簽署之權責人宣告,該遺囑人簽名並執行此文件,以此為其最後遺囑……乃是為了其中所述目的,出於自由與自願的行為;而每位證人,在遺囑人在場傾聽之下,在遺囑上簽名作證,證明就其所知,該遺囑人當時乃年滿十八歲,心智健全,而且不受任何限制或不當的影響。」云云,並緊接著由立遺囑人、二位美國律師及美國夏威夷州法院公證人共三位證人簽名,足證系爭遺囑之製作,已由立遺囑人事先準備之書面,交付美國夏威夷州法院公證人,口頭告知(公佈及宣佈)此乃其最後遺囑,並在三位見證人見證下,宣讀、講解(於此向以下簽署之權責人宣告),並由立遺囑人簽明認可,且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而三位見證人當時既在場聽聞宣佈遺囑內容並簽名,自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核與我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之要件相符,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即非可採。則上訴人本於繼承人身分,請求確認該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遺囑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