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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苓雅區苓洲國民小學
被上訴人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高雄市苓雅區苓洲國民小學(下稱苓洲國小)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被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同金額各本息之上訴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按國民小學教師聘任關係既係以公權力行使為其內容,依契約標的、契約目的要件為判斷,應屬一行政契約,就薪資之請求,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行政訴訟,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上訴人據以請求給付學術研究費及年終獎金為不合法。又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雖以苓洲國小擇教師法第十四條解聘之較重規定而未依同法第十五條所定資遣損害較輕方式處置,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惟被上訴人乙○○以上訴人確有教師法第十四條情事而送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斷,自僅得於該條所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中予以選擇,上訴人是否構成「不適任」而應予以資遣,乃高度屬人性不適任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認上訴人有行為不檢經查證屬實及教學不力情節重大之情事,並就教評會對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中予以選擇後決定,自無濫權或存有不法可言。且被上訴人乙○○乃依家長會、教育局之要求而召開教評會,對各該委員亦未曾予施壓或關切,其個人於該事件自亦無何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苓洲國小給付慰撫金,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乙○○、甲○○對上訴人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並造成其損害,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受損之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甲○○連帶賠償損害,亦無理由,均不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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