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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0二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黃秀得黃義豐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0二號

上訴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被上訴人
子○○

        己○○

        丙○○

            樓之三

        丑○○

        乙○○

        戊○○

        甲○○

        丁○○

        癸○○

        庚○○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系爭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三六二|一號土地係祭祀公業紀長者(下稱本件祭祀公業)派下所有,該公業目前登記之派下雖僅紀育水、紀華山、紀迺潛、紀華嶽、紀忠男、紀炳煥、紀鉛昭、紀梓昭、紀華松九人,惟依證人紀忠男之證言,足見本件祭祀公業尚有其他派下,被上訴人亦屬派下。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紀竹林、紀錦隆、紀江中、紀金元、紀清吉、紀俊男六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將系爭土地售予紀秋珍,紀忠男未得派下被上訴人之同意,以管理人之身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紀秋珍之妻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本件祭祀公業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審贅論部分,於上訴人應受敗訴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0二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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