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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吳麗女楊鼎章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
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參加人
全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
參加人
庚○○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
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財利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七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件上訴人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對造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於原審訴訟進行中,突然故意函請地政事務所,以不正當行為將如原判決附表四、五、六所示土地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促使停止條件(應係解除條件之誤)之成就云云,核係新攻擊方法,本院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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