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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八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八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地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吳 振 明
訴訟代理人
蔡 碧 仲律師

        凃 愛 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抗辯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2(含 (A 2) 部分)非其向被上訴人承租,而係上訴人甲○○之父所建云云,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需興建社區日間託老及喘息服務中心,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並經內政部同意備查,且已委託建築師進行建築圖設計,而有收回系爭房地重新建築之必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築平面設計圖、委任契約書、計劃書、內政部函、籌設社區日間託老及喘息服務計畫書各一份為證。另被上訴人縱有多筆土地,或已建有養護大樓,並非即無收回系爭房屋,重新興建社區日間託老及喘息服務中心之必要,仍應視被上訴人對所有不動產的整體規畫而定。而被上訴人既確實委請建築師設計規畫,加上規畫地點為嘉義市區中心,交通便利,有助於社區日間託老及喘息服務中心的營運,其既有具體事實,足信其已著手實施重建而非託諸空洞之計劃,自不待言。是系爭租賃物在客觀上確有收回自用重新建築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應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復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已合法終止,惟上訴人乙○○○仍占有使用租賃物,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向法院提存所領取提存款項,其中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之金額固屬租金,其後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金額者為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即屬可採。是被上訴人領取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自不能使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因而復活,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終止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乙○○○應自如附圖A1、A2(含 (A2)部分)、C1所示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交還於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九千元計算之賠償金;上訴人二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含 (B2))、C2、D1、D2部分所有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八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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