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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四號

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蕭亨國楊鼎章陳淑敏陳重瑜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四號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鄧文廣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參加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以參加人依其與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所立之委任保證書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與上訴人,並於條件成就時給付履約保證金與上訴人,係代替得盛公司履行依工程合約對上訴人應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因認上訴人與得盛公司結算後之履約保證金餘額,僅得依工程合約交還得盛公司,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被上訴人雖列上訴人及得盛公司為共同被告,惟其先位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千一百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及其利息,原判決認該先位聲明為有理由,主文及判決理由欄「捌」

所載之被上訴人下,顯係漏載「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應由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四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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