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天宮
- 法定代理人
- 江光宗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發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德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肇仁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確定後,登記前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查上訴人訴請訴外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惟該判決性質上屬給付判決,並非形成判決,須待上訴人依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既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因認其尚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確定後,伊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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