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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同條第三項規定:「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其立法理由記載「當事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有第一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而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明其違反之效果。」字樣,足認該等規定之主要目的,旨在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乎第一審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以達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抗辯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家康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買賣關係」存在,迨提起第二審上訴始提出六件存證信函,謂伊將系爭房地過戶於林家康名下乃「信託之讓與擔保」云云,核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原審認其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不符,已生失權效果,而未予審究,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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