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
- 上訴人
- 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子慶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奮鯨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秀鳳律師
- 被上訴人
- 建業企業(CHIEN ENTERPRISE)
- 被上訴人
- SIN
- 法定代理人
- 孫中榮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本件被上訴人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惟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獨立之財產,此有其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新加坡共和國登記註冊文件可稽,已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至被上訴人是否為一人公司,核與非法人團體之認定無涉。上訴人執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是否為一人公司,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嫌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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