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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滯納遺產稅行政執行聲請拘提管收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再抗告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滯納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聲請拘提管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因其法定代理人楊秀美具有律師資格,有其提出之律師證書影本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因相對人甲○○○滯納民國八十二年度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乃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五款、第二項規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經士林地院裁定准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前拘提相對人,並得於夜間、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拘提,且自拘提時起管收。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住居,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固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五款、第二項所明定,惟人身自由保護為人民之憲法基本權,行政執行處拘提管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係以國家公權力對義務人施以人身自由之拘束強制其履行義務,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意旨,自必以行政機關已盡其可能執行,義務人仍有前述情事致行政機關執行發生困難,行政機關始得為聲請拘提管收。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吳京燕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尚有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零七萬六千零二十一元遺產稅及滯納金未經其繼承人繳納,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核課認定張吳京燕至少遺有坐落台北市○○○路二六號等房地至少值三億五千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相對人可繼承財產至少為七千餘萬元,上述不動產於完納遺產稅前並不得移轉,台北市國稅局亦已查封張吳京燕台北市○○段○○段三四四號土地全部,其價值已逾張吳京燕繼承人尚未繳納遺產稅總額,張吳京燕繼承人縱未自動以遺產或自己原有財產抵繳遺產稅,再抗告人亦非不得執行張吳京燕遺產或相對人繼承張吳京燕遺產之應繼分,以執行所得充抵遺產稅款,再抗告人並未證明執行所得不足抵償稅款或有何執行困難情事,自難逕以遺產繼承人未自動以遺產或自己財產抵繳稅款而謂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次所謂應供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責任財產而言,如已查封之財產足清償債權者,其餘財產,即非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況本於所有權自由原則,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其財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如無礙其債務之履行,即難謂就應供執行之財產予以處分。台北市國稅局查封張吳京燕部分遺產,其價值超過張吳京燕繼承人未繳遺產稅額,相對人將其自己原來財產部分贈與第三人,亦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予以處分。又執行機關因發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始得命執行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以供執行。台北市國稅局既知已查封張吳京燕部分遺產,再抗告人並未證明查封之張吳京燕遺產或其餘遺產執行所得,仍不足繳納張吳京燕遺產稅,實無命相對人報告財產之必要,其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已有未洽。且相對人就所報告欲抵繳稅款之台北市○○○路三三號九樓之一建物及其基地,已陳明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因認為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而向再抗告人陳稱並無借款云云,縱其後抵押權人有所爭執,亦與虛偽報告有間。再抗告人無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之必要,竟以相對人逾期未自動履行且未提供擔保為由,並據以聲請拘提管收,於法未合,因將士林地院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另以原裁定認其必已盡可能執行或執行發生困難者始得聲請拘提管收,有違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所查封張吳京燕遺產之土地經鑑價扣稅後僅餘三千四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亦不足清償遺產稅。又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規定不同,抵押權人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載明尚欠一千餘萬元,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各等詞再為抗告,惟所陳各節,仍屬認定事實當否或解釋法律所表示法律上意見(法律見解)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抗告即不應許可,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滯納遺產稅行政執行聲請拘提管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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