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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四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朱建男陳碧玉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
冠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洋機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金順發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因伊提前終止契約而消滅,原第二審判決雖認相對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得就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請求伊賠償。惟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係指終止契約前已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終止而失其存在;至於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原第二審判決命伊賠償相對人租約終止後至原租期屆滿,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非屬契約終止時已生之損害,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受有損害,採證不當,所認定之損害額亦顯然偏高;另就伊主張相對人因契約終止而免於支出維修費用,依損益相抵原則,應予扣除部分,原第二審判決亦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適用法規亦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兩造間訂立之租賃契約,其租期原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嗣抗告人因一己因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通知相對人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終止租約,上開事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原第二審判決並以該確定判決為據,認系爭租賃契約因抗告人終止而消滅(上開確定判決指抗告人於終止契約時已表示願認賠損失,兩造訂立之租用合約書第九條亦約定未能依約履行者,視為違約,應賠償他方因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所稱「租賃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賠償損失,即無不許終止之理」,應認系爭租賃契約已因抗告人表示終止而消滅)。原第二審判決並載明:兩造所訂租用合約書第六條記載「租期中無論任何一方不得隨意停租……」,第九條約定「甲、乙雙方對本合約所定義務,如未能依約履行,視為違約。違約之一方應賠償對方因終止本合約所產生之一切損失」,系爭租賃契約雖因抗告人終止而不存在,抗告人亦應賠償相對人損害等語(見原第二審判決一三、一四頁);原第二審既係依兩造契約約定,認抗告人任意終止契約,屬違約行為,應依約賠償相對人損害,則其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認定賠償範圍,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無關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原第二審判決引用該法條說明部分,核屬贅述,惟尚難因該項贅載,而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法律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至於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誤,其未扣除相對人免支出之維修費用,有無理由不備(原第二審判決已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相對人於租約終止後另向他人收取之租金,僅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減免維修費用部分,未予扣除),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四四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