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江蔡誠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玉
- 被上訴人
- 李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透天1、2樓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且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本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透天1、2樓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00元;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受敗訴判決),上訴人遂提起上訴,並俟本院11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其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應自110年4月1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500元」之起訴請求,從而更正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透天1、2樓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核其變更之上開內容,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透天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5,5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且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二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後上訴人則於110年2月13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10年2月26日,以蘆洲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重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上訴人遲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10年4月1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500元。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認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於通知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一個月租金(下稱『期前終止租約補償』)」,遂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請求。上訴人表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嗣復減縮其上訴範圍,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求予廢棄改判。而兩造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拒收「期前終止租約補償」,上訴人遂於原審宣判以前,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辦理提存,於110年12月16日,將兩造以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之「期前終止租約補償」,提存至臺中地院即被上訴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並於110年12月27日,再次寄發蘆洲郵局第527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重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應已完備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之要件,而可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再者,本件租賃期限原至111年3月31日為止,是可合理預期本件行言詞辯論之時,系爭租賃關係必因租賃期限屆至而告消滅,因被上訴人僅止繳交租金至111年1月31日為止,上訴人亦願逕以押金抵充111年2月1日迄111年3月31日之租金,故上訴人乃減縮本件上訴範圍,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基上,爰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0年2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此即系爭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透天1、2樓房屋(此即系爭房屋);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5,5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且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二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
㈡上訴人於110年2月13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10年2月26日,以蘆洲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重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16日,提存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所明訂之「一個月租金」(此即「期前終止租約補償」)於法院提存所。
四、本院判斷: 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系爭租賃契約雖係定有期限,然倘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失,即無不許終止之理(參看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因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明訂:「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2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而其中「解約」乙語,係為使該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非在使契約效力溯及既往消滅),故本條「解約」之口語用詞,法律意義應為「『終止』契約」,亦即賦與「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徵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使法律關係向將來消滅」之契約終止權。因終止權乃「形成權」之一種,故其僅須權利人(形成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若以一般口語之方式表達,即係意指某特定法律關係究否發生、變更或消滅,悉由「形成權人」說了算),故形成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到達對方或使對方了解之時,即可當然發生該形成權所欲達成之法律效果(例如契約終止),故形成權效力之發生,客觀上不可能有所謂「對應義務」之存在,從而,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雖謂形成權人(終止權人)必須「同時支付對方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然此約定絕「非」契約終止效力發生之對待給付,準此,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祇需依約於2個月以前,就他方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一旦到達他方或一經他方了解,縱使他方不表認同或其一時難以交付「1個月租金」,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均因形成權人之「終止」表示而告消滅。承前,上訴人於110年2月13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形成權人就他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然到達他方並使其了解),嗣復於110年2月26日,以蘆洲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重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系爭租賃關係已於110年4月13日發生「終止」之法律效果,且此要不因上訴人未「同時」給付「期前終止租約補償」而生歧異;又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適法有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參看),縱上訴人未曾給付「期前終止租約補償」,其情亦係被上訴人訴求與否之另事,而與系爭房屋應否返還之結論迥不相牟,遑論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16日,向臺中地院即被上訴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提存「期前終止租約補償」。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顯屬正當並有理由。更何況,本件縱不論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兩造纏訟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行言詞辯論之時,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111年3月31日)亦已屆至,雖系爭租賃契約同時敘載「若無重大違規使用,保證續約六年」等語,然參看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明訂「租賃期間起迄」以及第21條明訂「期前終止租約之要件」,客觀上亦可推知兩造屆期倘未換約(重訂租約),系爭租賃關係理所當然於111年3月31日屆期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參看),故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不能期前終止租約,迨本件行言詞辯論之時,被上訴人仍然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權源,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尤屬適法且無不當,為免被上訴人猶執他事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特此一併指明。
五、綜上,上訴人於110年2月13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形成權人就他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然到達他方並使其了解),無論其是否同時給付「期前終止租約補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規定,系爭租賃關係均於110年4月13日發生「終止」效力;又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二項之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