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5號
- 上訴人
- 冠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秀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金順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上訴人與相對人金順發實業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94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事實審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以最高法院93年台簡抗字第44號裁定、本院90年簡上字第34號判決、本院88年北簡字第9611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上訴人顯係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判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應專屬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原審僅就將上訴人對最高法院台簡抗字第4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最高法院,卻未就上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一併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項專屬管轄規定之違誤。
(二)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並未分項,原審判決理由四、記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顯係適用根本不存在之法律條文為判決依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三)系爭租約因上訴人合法提前終止而自民國86年3月1日起消滅,被上訴人自斯時起至88年10月15日租約屆滿日止,計31.5個月,總計免支出維護費用新台幣(下同)236,250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應予扣除。原審判決就此漏未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予以扣除致影響判決結果,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在終止系爭組約後,出租他人懸掛帆布廣告之收益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所減損之租金收益共計7,360,000元,亦即7,360,000元係業已扣除另外收租之租金數額。惟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卻為:「原確定判決依系爭租約認定冠彣公司任意終止契約,係屬違約行為,應依約賠償金順發公司因所受損害,而依民法第二一六條規定定其賠償範圍包括減租之租金收益7,360,000元及支出之系爭屋頂塔位廣告霓虹燈總工程費3,463,022元,扣除其他頂樓場地租金、利息及另外收取之租金,認為金順發公司所受損害計7,071,336元,並據此認定冠彣公司應負之賠償額」。故原確定判決有未依確定事實為法律上判斷之違誤。
(五)被上訴人實際可取得之租金額應為7,182,000元。惟原確定判決卻認被上訴人總計可取得7,271,336元,已有實際取得逾越所受損害之違法,原審判決未予糾正,亦有賠償逾越實際損害之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查上訴人對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及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96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判決之原法院即本院管轄。至聲請人併對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既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之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狀況不同,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據上論結」,雖誤引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惟尚難因該項誤載,而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法律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損害額認定部分有違誤部分,此屬認定事實問題,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四、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