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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鄭玉山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九號

上訴人
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350
法定代理人
張秋雄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宣示終結準備程序,經原審審判長定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進行言詞辯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其未收受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通知書,請求改期,審判長乃諭知候核辦。嗣原審審判長再定期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進行言詞辯論,上訴人到場並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認上訴人之責問權已喪失,不得以此為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又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質權人,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得就系爭質物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質物之價格合理,上訴人既未因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質物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秋雄,原判決記載為張松雄,係屬誤寫,應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之,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九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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