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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陳重瑜黃秀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上訴人
午 ○ ○
上訴人
巳 ○ ○
上訴人
未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 憲 文律師
被上訴人
庚 ○ ○

             1號

        辛 ○ ○

        壬 ○ ○

        丙 ○ ○

        戊 ○ ○

        丁 ○ ○

        癸 ○ ○

             之6

        天 ○ ○

             樓

        酉 ○ ○

        E○○○

        黃○○○

        卯 ○ ○

        玄○○○

             衖5

        F○○○

             號

        D○○○

             1號

        宙○○○

        C○○○

             巷1

        B○○○

             37

        地○○○

        戌 ○ ○

             20

        亥 ○ ○

        辰 ○ ○

        申 ○ ○

        寅 ○ ○

        宇○○○

        子 ○ ○

             41

        A○○○

             號

        甲 ○ ○

        乙 ○ ○

        丑 ○ ○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出租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年鉞已與王連枝及王年銀間各分別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就王連枝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卯○○及王標評間成立新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就王年銀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 、王興璽及酉○○間各別成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王年鉞與被上訴人之再轉被繼承人王萬爵間原來之不定期耕租賃契約,已歸於消滅;地○○○等人部分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共有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一七地號如第一審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部分,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之本訴部分,有牽連關係,原審准許王興諒提起反訴,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死亡,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明,承受訴訟人於承受訴訟後,即承受原當事人地位而為該訴訟之當事人,至法院於判決書註明「兼承受訴訟人」或「即承受訴訟人」,祇在說明其身分而已,而其用語之當否或有無說明,不影響其當事人之訴訟地位,僅生原判決應否裁定更正問題。本件原審前審被上訴人王劉綢妹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庚○○、辛○○、壬○○、丙○○、丁○○、戊○○、癸○○、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聲明承受訴訟而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另被上訴人王標評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死亡,經原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裁定由其繼承人卯○○、玄○○○、F○○○、宙○○○、D○○○、C○○○、B○○○承受訴訟,則自是時起,卯○○、玄○○○、F○○○、宙○○○、D○○○、C○○○、B○○○同時兼有承受王標評之訴訟而為當事人之地位。另上訴人既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再轉繼承人王萬爵與其被繼承人王年鉞之不定期租約關係不存在,不包含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卯○○、王標評、王興 、王興璽、酉○○更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則第一審本於更新各別成立之租約關係,判決王標評敗訴,就此部分,上訴人與卯○○、王標評、王興 、王興璽、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各別認定之,不生合一確定之問題,原判決所謂已判決確定係指此而言,至第一審就此部分判決之當否,非本院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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