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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蕭亨國楊鼎章陳淑敏顏南全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媛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判決確定之第一審共同被告周宗瀚為上訴人之營業員,周宗瀚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未經伊之同意,陸續盜賣伊所有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股票五十三張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股票一百張,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均自動存入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周宗瀚為取得該筆款項,利用伊置於該銀行所設上訴人公司櫃檯內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先偽刻伊之印章一枚,再持該存摺及偽刻之印章,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偽填取款憑條,將伊帳戶內原有存款三百八十一萬零六十八元連同上開盜賣股票所得款項共計二千零二十五萬元,轉帳至訴外人劉時雍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再由周宗瀚領取花用。嗣經伊發覺,周宗瀚雖先後返還一千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元,惟仍有七百五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元迄未歸還,刑事部分業經判處其罪刑確定。依侵權行為法則,被上訴人應與周宗瀚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㈠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與周宗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五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與周宗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日月光公司股票」五十三張(即五萬三千股),及按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盈餘及公積之配股比率,計付配股;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大華公司股票」一百張(即十萬股),及按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之配發股份、現金比率,計付配股及股利。如無實物,均按給付時之時價,折付現款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周宗瀚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五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月光公司股票」二萬四千二百十八股,及按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盈餘及公積之配股比率,計付配股,暨「大華公司股票」四萬五千六百九十四股,及按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之股份、現金比率,計付配股及股利,如無實物,應以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關於先位聲明中請求上訴人與周宗瀚連帶給付七百五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中請求上訴人「與周宗瀚再連帶給付」(?

)「日月光公司股票」二萬七千六百零三股及按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盈餘及公積配股比率計付配股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請求如無實物應以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部分,於提起附帶上訴後,嗣又撤回。另請求「大華公司股票」敗訴部分則減縮不請求。周宗瀚敗訴,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中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超過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算之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全權委託周宗瀚買賣股票,周宗瀚無盜賣系爭股票之情,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退而言之,縱周宗瀚有盜賣股票情形,被上訴人亦已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況被上訴人因周宗瀚賣出系爭股票而受領一千六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之價金,並無何損害可言。且被上訴人既接受周宗瀚償還一千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元,應認雙方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無由訴請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與周宗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五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諭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遭周宗瀚盜賣,帳戶內款項亦遭周宗瀚盜領各情,迭經周宗瀚於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自白無訛,且原法院刑事庭業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判處周宗瀚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周宗瀚於本件亦自承,被上訴人未委託伊賣股票,系爭股票係伊盜賣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抗辯周宗瀚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自行填單買賣股票,無盜賣情事云云,尚無足採。查證券營業員乃受客戶委託,代為買賣證券之人,故買賣股票屬證券營業員之職務上之行為。周宗瀚為上訴人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盜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之行為,均係因執行職務自體及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雖為其自己之利益而為,然上訴人既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之損害係源於周宗瀚盜刻印章向銀行領款,屬周某個人之犯罪行為,非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伊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採。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以代回復原狀,依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尚無不合。周宗瀚盜賣被上訴人所有「日月光公司股票」五萬三千股及「大華公司股票」十萬股,交易價額共一千六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

上述交割款自動存入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連同原帳戶內存款三百八十一萬零六十八元,合計二千零二十五萬元,全遭周宗瀚盜領。嗣周宗瀚清償其中一千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元,而陳明先抵償存款三百八十一萬零六十八元,次還股款八百九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所還股款係依出賣之順序抵償,即先抵第一、二筆日月光公司股票,再抵三、四、五筆大華公司股票。依此計算,尚有七百五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元未為清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周宗瀚連帶如數賠償,即屬有據。次查周宗瀚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盜賣系爭股票,係屬無代理權人所為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始聲明不予承認,其交割款項自動存入被上訴人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對被上訴人而言,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本應返還其利益,因被上訴人不知該款之存入,且已連同帳戶內原有之三百八十一萬零六十八元,全數遭周宗瀚盜領完畢而不復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顯無理由。周宗瀚係股票市場營業員,明知客戶出賣股票之交割款將直接匯入出賣名義人銀行帳戶,如非盜刻出賣人印鑑並盜取存摺盜領帳戶內之交割款,必無法達到盜賣股票之目的,顯見其係以盜刻印鑑、盜用存摺、盜領交割款之方法,達其盜賣股票之目的,其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上訴人以周宗瀚盜賣股票及盜領存款二者各為獨立之行為,被上訴人之損害乃源於周宗瀚之盜領存款行為,與股票是否遭盜賣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置辯,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與周宗瀚連帶給付七百五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誤)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無庸再予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亦屬判決理由矛盾情形之一。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既將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與周宗瀚連帶給付股票)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諭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顯然已維持第一審該部分判決。乃其理由欄竟謂被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關於請求上訴人與周宗瀚連帶給付金錢以代回復原狀部分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股票部分無庸審酌,並於主文第二項、第三項諭知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先位聲明敗訴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與周宗瀚連帶給付該金錢本息,難認無判決主文與理由及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再者,上訴人迭次抗辯,系爭股票縱係遭周宗瀚盜賣,然其價金已悉數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並未受何損害等語。而周宗瀚盜賣系爭股票之股款一千六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均自動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台中商業銀行之帳戶,嗣由周宗瀚偽造取款憑條盜領該款,並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該遭盜領存款,對台中商業銀行似不發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得依寄託之法律關係向台中商業銀行請求返還,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滋疑問。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並敘明心證之所由形成,徒憑前揭情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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